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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香黎商初字第93号

裁判日期: 2015-11-30

公开日期: 2016-03-03

案件名称

黑龙江腾祥干混砂浆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与江苏中厦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黑龙江腾祥干混砂浆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江苏中厦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香黎商初字第93号原告黑龙江腾祥干混砂浆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香坊区。法定代表人聂洪杰,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孙韬。被告江苏中厦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盐城市。法定代表人蔡为军,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嘉义。原告黑龙江腾祥干混砂浆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江苏中厦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8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孙韬、被告委托代理人刘嘉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11年4月24日与被告签订干混砂浆供货合同,合同中约定被告采购原告的干混砂浆,用于哈尔滨市哈西涧桥西畔18号楼项目。付款方式:每使用干混砂浆300吨结算70%货款,剩余货款工程结束后一次付清。被告2011年4月28日至2011年7月6日期间,实际用量404.82吨,货款112897.22元,双方已经核对无误,被告实际付款30000元,尚欠货款82897.22元。原告派人多次催要欠款,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不偿还,原告认为被告应当履行付款义务,根据《民事诉讼法》第34条、第119条、121条规定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货款82897.22元并支付违约金828元。被告辩称,被告从未与原告签定过任何合同,同时也没授权任何人与原告签订合同,原告从未向被告主张过权利,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并当庭举示:证据一、干混砂浆供货合同1份及补充协议1份,意在证明原、被告之间买卖合同成立;证据二、干混砂浆决算书2份,意在证明原告向被告供货干混砂浆数量404.82吨,金额为112897.22元;证据三、干混砂浆发货单14份,意在证明原告按合同约定将货物已经送到被告的工地;证据四、被告方该项目的负责人祝新来出具还款计划1份,意在证明对所欠款确认无误。被告在本院规定的期限内,没有提交证据。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提出的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一的真实性与证明的问题均有异议,项目部没有任何权利对外签订供货合同,同时合同委托代理人均不是我公司工作人员;对证据二2份决算书的证明问题有异议,认为该决算书出具人不是被告公司人员;对证据三有异议,认为收货人的签字不是被告公司的工作人员,证明不了被告收到了这批货物;对证据四认为,被告公司没有祝新来这个人,祝新来为原告出具的还款计划应由祝新来个人承担责任。经对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查与分析,本院认证意见为:被告江苏中厦集团有限公司以其承揽的工程涧桥西畔项目部的名义与原告签定的干混砂浆供货合同及补充协议合法有效,其项目部在上述合同及协议上加盖印章,代表的是江苏中厦集团有限公司。原告上列举证证据间具有关联性、合法性,依法确认上列证据的证明效力。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1年4月24日签定干混砂浆供货合同,合同中约定被告采购原告的干混砂浆,用于哈尔滨市哈西涧桥西畔18号楼项目,付款方式:每使用干混砂浆300吨结算70%货款,剩余货款工程结束后一次付清,如延期付款,延期方按照延期付款金额的百分之一支付逾期履行违约金。被告2011年4月28日至2011年7月6日期间,实际使用干混砂浆404.82吨,总价款112897.22元。被告已支付货款3万元,尚欠货款82897.22元,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原告诉至本院。基于对上述证据的分析与认定,本院认为,原、签定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原告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解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苏中厦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黑龙江腾祥干混砂浆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货款82897.22元;二、被告江苏中厦集团有限公司于上款同时,支付原告黑龙江腾祥干混砂浆科技有限责任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828元。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89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江苏中厦集团有限公司负担于上款同时给付原告黑龙江腾祥干混砂浆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蔡艺茗人民陪审员  孙 丽人民陪审员  关柏灵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林建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