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满民初字第408号
裁判日期: 2015-11-30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原告满城县鑫达纸��厂与被告谭淼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保定市满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保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满城县鑫达纸箱厂,谭淼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满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满民初字第408号原告满城县鑫达纸箱厂,地址保定市满城区守陵村。法定代表人王亚辉,该厂厂长。委托代理人刘爱强,河北满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谭淼,男,成年,汉族,保定市满城区夜借村人,住该村。委托代理人李岗,满城县满城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满城县鑫达纸箱厂与被告谭淼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王亚辉、委托代理人刘爱强,被告谭淼的委托代理人李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满城县鑫达纸箱厂诉称,2012年12月份,原告与被告达成口头纸箱买卖合同,被告谭淼向原告购买成品纸箱。至2013年5月22日累计欠原告货款29500元,由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但对于欠款被告谭淼至今未能给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谭淼给付货款29500元,并支付利息。被告谭淼辩称,原告陈述不是事实,被告未向原告购买纸箱,而是当时原告纸箱滞销,原告找到被告让被告代为销售,当时言明,纸箱销售后,给付原告货款,但该纸箱销售后,收货人对该纸箱的质量提出异议,没有给付被告货款,故被告也不能给付原告货款,被告所打欠条只是证实从原告处拉走价值29500元的货,并不能证实被告欠原告货款,故原告起诉内容不真实,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满城县鑫达纸箱厂与被告谭淼自2012年始建立纸箱销售口头合同,2013年5月22日,被告谭淼向原告满城县鑫达纸箱厂出具欠条一张,欠条载明“今欠王亚辉纸箱厂纸箱款29500元,贰万玖仟伍佰元整,谭淼,2013年5月22日”。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谭淼未能给付。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欠条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谭淼为原告出具欠条,欠原告货款29500元,有欠条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谭淼主张双方属于纸箱代销关系,欠条只是拉货的凭证,对该主张原告不认可,被告谭淼未提供证据证实,被告主张不予支持。被告谭淼欠货款之行为,应属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一次性给付欠款的主张依法应予支持。被告主张的利息依法可自起诉之日起按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谭淼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满城县鑫达纸箱厂货款29500元。并自2015年2月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钱的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8元,由被告谭淼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李利强人民陪审员 冯炳华人民陪审员 齐雪雯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韩晴晴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