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绍新行审字第257号
裁判日期: 2015-11-30
公开日期: 2016-01-21
案件名称
新昌县地方税务局与新昌县永诚轴承有限公司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法院
新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昌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新昌县地方税务局,新昌县永诚轴承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新昌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绍新行审字第257号申请执行人新昌县地方税务局。住所地:新昌县。法定代表人求国安,局长。被执行人新昌县永诚轴承有限公司,住所地新昌县。法定代表人梁城江。申请执行人新昌县地方税务局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强制执行其作出的新地税二限改(2015)1-02008号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本院于2015年11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申请执行人新昌县地方税务局作出的新地税二限改(2015)1-02008号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确认被执行人新昌县永诚轴承有限公司未按规定缴纳止2014年12月社会保险费86307.35元,限于2015年1月25日前缴纳,经催告被执行人新昌县永诚轴承有限公司仍未按规定缴纳。截至2015年3月27日被执行人新昌县永诚轴承有限公司共欠缴社会保险费96419.16元。现申请强制执行截至2015年3月27日欠缴的社会保险费96419.16元。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作出的新地税二限改(2015)1-02008号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行政程序合法。申请执行人关于社会保险费的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六条规定的申请强制执行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申请执行人新昌县地方税务局要求本院对被执行人新昌县永诚轴承有限公司执行缴纳截至2015年3月27日欠缴的社会保险费96419.16元的申请,准予强制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陈新忠审判员 张 茹审判员 XX毅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书记员 王杏玲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