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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郏民小字第135号

裁判日期: 2015-11-30

公开日期: 2016-02-02

案件名称

王欠与平顶山市汽车运���公司第二分公司、平顶山市甲润石化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王欠,平顶山市汽车运输公司第二分公司,平顶山市甲润石化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郏民小字第135号原告王欠,男,41岁。委托代理人李艳红,女,43岁。被告平顶山市汽车运输公司第二分公司。法定代表人祝新庄,经理。委托代理人水玉岭,男,43岁。系该公司员工。被告平顶山市甲润石化发展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永伟,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法定代表人王琰,经理。委托代理人王鑫,河南靖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欠与被告平顶山市汽车运输公司第二分公司(以下简称运输公司)、平顶山市甲润石化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甲润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日受理后,由审判员张潇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5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欠的委托代理人李艳红、被告运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水玉岭、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鑫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甲润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欠诉称,2014年5月1日20时许,王欠驾驶登记为甲润公司所有的豫D390**号重型罐式货车由东向西行驶至238省道郏县长桥镇王庄路段时,与同向行驶的马喜彬驾驶的登记车主为运输公司的豫D558**号重型自卸货车追尾相撞,造成王欠和豫D390**号重型罐式货车乘车人李建新受伤,两车均有部分损坏。经郏县交通警察大队作为事故认定,王欠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有商业险。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赔偿王欠医疗费5352.2元、误工费2636.36元、护理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营养费15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9438.56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中,王欠请求在豫D390**号重型罐式货车的车上人员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被告运输公司辨称,运输公司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保险,运输公司无责,王欠请求的赔偿由保险公司赔付,运输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甲润公司缺席无答辩。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保险公司在无免赔事由的情况下,应当先行扣除肇事车辆交强险应当赔付部分,剩余部分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王欠医药费中非医保用药不属于理赔范围,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属于间接费用,不属于理赔范围内,保险公司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日20时许,王欠驾驶豫D390**号重型罐式货车由东向西行驶至238省道郏县长桥镇王庄路段时,与同向行驶的马喜彬驾驶的豫D558**号重型自卸货车追尾相撞,造成王欠和豫D390**号重型罐式货车乘车人李建新受伤,两车均有部分损坏。郏县公安交警部门于2014年5月4日作出郏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王欠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李建新和马喜彬无责任。王欠因事故受伤当日在平煤神马医疗集团总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治疗6天,花去医疗费5352.2元,经诊断为:右小腿皮肤挫裂伤。王欠的出院��嘱上显示,继续伤口换药,至一周后拆线。如伤处症状加重,及时复诊。王欠提供从事道路危险货物运输驾驶员从业资格证,证明其从事交通运输业。另查明,1、2014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8472元/年;河南省交通运输、仓储和邮政业为45823元/年;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每天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为30元/日;2、豫D390**号重型罐式货车在保险公司投保有车上人员责任保险-驾驶员(100000元)及不计免赔,保险期限均自2013年6月24日至2014年6月23日,该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3、王欠系豫D390**号重型罐式货车的驾驶员。王欠提供的赔偿清单为:1、医疗费:5352.25元;2、营养费:15天×10元/天=150元;3、伙食补助费:6天×50元/天=300元:4、护理费:6天×29041元/年=480元;5、误工费:(6��+15天)×45823元/年=2636.4元;6、交通费:500元。上述事实,有王欠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治疗证明等证据以及当事人的笔录,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本案系交通事故引起的保险合同纠纷,2014年5月1日20时许,王欠驾驶豫D390**号重型罐式货车由东向西行驶至238省道郏县长桥镇王庄路段时,与同向行驶的马喜彬驾驶的豫D558**号重型自卸货车追尾相撞,造成王欠和豫D390**号重型罐式货车乘车人李建新受伤,两车均有部分损坏。郏县公安交警部门于2014年5月4日作出郏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王欠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李建新和马喜彬无责任。该认定书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王欠的损失为:1、医疗费:5352.2元;2、护理费:按2014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为28472元/年÷365天×6天×1人护理=468.03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6天×30元/天=180元;4、营养费:6天×10元/天=60元;5、误工费:关于王欠请求误工时间按住院6天加出院后15天计算,因王欠的出院证上注明继续伤口换药,至一周后拆线,故根据王欠伤情,误工时间按21天较为适宜。2014年河南省交通运输、仓储和邮政业为45823元/年÷365天×21天=2636.39元;6、交通费:100元。以上共计8796.42元。豫D390**号重型罐式货车在保险公司投保有车上人员责任保险-驾驶员(100000元)及不计免赔,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故保险公司应对该事故在其承保的车上人员责任保险-驾驶员的保险限额内赔付王欠。运输公司及甲润公司不是王欠损失的侵权责任人,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王欠8796.42元;二、驳回王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王欠负担3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负担47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张潇���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书记员  关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