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大审刑执字第2957号
裁判日期: 2015-11-30
公开日期: 2015-12-17
案件名称
刘峰犯抢劫罪、抢夺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大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刘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大审刑执字第2957号罪犯刘峰。现在辽宁省大连南关岭监狱服刑。辽宁省普兰店市人民法院于2005年8月4日作出(2005)普刑初字第156号刑事判决,以罪犯刘峰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犯抢夺罪,判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2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05年12月1日被投入辽宁省大连南关岭监狱服刑。2009年8月21日经本院以(2009)大审刑执字第1835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2000元不变;2013年5月9日经本院以(2013)大审刑执字第1088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2000元不变。现刑期至2016年10月7日止。执行机关辽宁省大连南关岭监狱于2015年11月10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刘峰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接受改造,劳动积极,遵规守纪,确有悔改表现,向本院提出减刑建议。经审理查明,该犯入监服刑以来,能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服从管教,接受教育改造。获2012年度监狱改造积极分子奖励1次;现累计兑现记功3次,兑现表扬2次。上述事实,有罪犯刘峰的认罪悔过书、改造表现材料、罪犯评审鉴定表、积分表奖表、奖励审批表等材料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罪犯刘峰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对罪犯刘峰减去未执行完毕的刑期,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2000元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唐庆福审判员 华云捷审判员 徐凤新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书记员 刘丰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