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余余商初字第1115号
裁判日期: 2015-11-30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杭州天设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与杭州旭锋电子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天设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杭州旭锋电子有限公司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余余商初字第1115号原告:杭州天设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余杭区余杭街道金星村1幢。法定代表人:姜方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孟德荣,浙江六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益步,浙江六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杭州旭锋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西湖区三墩镇塘河村杨家塘26号1幢2。法定代表人:唐小芳。委托代理人:李红燕,系公司员工。原告杭州天设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杭州旭锋电子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谈建明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益步、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李红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被告委托原告加工充电桩及充电箱。2014年1月14日始至2014年3月27日止,被告累计收到了原告为其加工的充电桩及充电箱,合计价款146159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一直未予支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46159元及支付利息损失11934.78元(利息损失计算至2015年8月18日止,此后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继续计算至实际付清价款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出库单六份,2、证明一份,证明2014年1月14日至2014年3月27日止,被告累计收到原告加工的充电桩、充电箱,合计价款146159元的事实。被告答辩称:2013年6月,被告向原告订购充电桩产品后,被告一直催促原告,但原告未交货。2014年1月,原告才将货送来,当时也曾告知原告因第三方已取消订单不要该批产品。但被告考虑双方的关系,接受了产品。之后,经双方形成一致协议,待这批货销售后,再向原告结清货款。因目前该批产品未出售,故不同意支付货款。被告未举证。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作如下认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庭审陈述及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告为被告加工充电桩及充电箱。事后,在2014年1月14日始至2014年3月27日期间,被告陆续收到了原告为其加工的充电桩及充电箱。2014年5月12日,被告方经办人出具了上述加工产品的收到证明,并确认该批产品的总价款为146159元。另因本案诉讼,原告支付财产保全申请费137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加工合同关系有效。原告为被告加工产品后并予以了交付,被告应当按确认的价款履行付款义务。被告辩称双方曾经约定待这批加工货物出售后结清货款,原告予以否认,对此被告应当承担证明责任,但其并未能举证证明,故本院不予认定。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价款的诉请,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因双方未明确约定付款期限,本院根据合同的履行情况确认从明确价款之日后的次日始,按同期银行贷款利息标准计算,其期限计算不当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杭州旭锋电子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杭州天设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价款14615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杭州旭锋电子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杭州天设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利息损失(自2014年5月13日始至本判决生效确认给付款项之日止,以价款146159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被告杭州旭锋电子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杭州天设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因本案诉讼支付的财产保全费137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462元,减半收取1731元,由被告杭州旭锋电子有限公司负担1700元,原告杭州天设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承担3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462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判员 谈建明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书记员 郑 超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