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云刑初字第2243号
裁判日期: 2015-11-30
公开日期: 2016-01-12
案件名称
陈某某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云刑初字第2243号公诉机关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某,男,1990年8月28日出生于贵州省仁怀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2015年8月10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贵阳市公安局云岩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阳市云岩区看守所。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以云检公诉刑诉(2015)20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琳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8月9日17时许,被告人陈某某在本市云岩区中华北路喷水池邮政银行门口贩卖1克毒品给吴某某时被当场抓获,当场收缴毒品1克。经贵阳市公安局毒品检验中心鉴定,该收缴毒品为甲基苯丙胺。庭审中,公诉机关认为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提出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庭审中,被告人陈某某对起诉指控的事实无异议。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经庭审质证的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及户籍证明,证人吴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及情况说明,接受毒品的清单,扣押决定书,毒品押押及称量记录,涉案照片,毒品检验报告及收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妨害社会管理秩序,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1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贩卖毒品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10日起至2016年8月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作案工具酷派手机一部依法予以没收,由暂扣的公安机关代为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许洁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书记员 高旭第1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