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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海中法刑执字第1649号

裁判日期: 2015-11-30

公开日期: 2016-01-14

案件名称

董伟城盗窃罪减刑假释裁定书

法院

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南省海口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董伟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海中法刑执字第1649号罪犯董伟城。现在海南省美兰监狱服刑。海南省三亚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6月9日作出(2009)三亚刑初字第9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董伟城犯盗窃罪、故意伤害罪、敲诈勒索罪、故意毁坏财物罪,数罪并罚,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刑期自2007年12月16日起至2017年6月15日止。罪犯董伟城于2009年7月23日入监服刑,在服刑期间,该犯共获减刑二次,累计减刑一年二个月,减刑后刑期执行至2016年4月15日止。执行机关海南省美兰监狱于2015年9月29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10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执行机关美兰监狱代表黄旭荣、蔡儒芳出庭提请对罪犯董伟城予以减刑,海口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珊、杨建雄出庭履行职务,罪犯董伟城、证人麦小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海南省美兰监狱以罪犯董伟城在刑罚执行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建议对其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罪犯董伟城对执行机关当庭出示的证据无异议,同意执行机关的减刑建议。海南省海口市人民检察院对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提出异议,认为罪犯董伟城在减刑考核期间在监狱内月平均消费较高,对罚金刑具有履行能力而不履行,不应视为有悔罪表现,建议法院在减刑时从严掌握,对该犯暂缓减刑或调整减刑幅度。经审理查明,罪犯董伟城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罪犯董伟城自2013年7月起至2015年6月止,累计考核24个月,共获得综合表扬6个。考核期内各方面表现较好,确有悔改表现。另查明,罪犯董伟城应缴纳罚金人民币3000元,该犯在服刑期间已主动缴纳罚金人民币1800元。又查明,罪犯董伟城自2014年9月至2015年8月的服刑期间,在监狱内累计消费人民币3967.6元,月平均消费人民币330.6元。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交的刑事裁判文书、执行通知书、计分考核奖惩表、减刑建议书、减刑审核表、缴款票据、消费台账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董伟城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可以减刑。鉴于罪犯董伟城在监狱内月平均消费较高,而其罚金刑尚未完全履行,具有一定履行能力而未完全履行,应对其减刑幅度予以从严掌握,将其减刑幅度调整为五个月。检察机关的建议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可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董伟城减去剩余刑期。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蒙国丰审判员  唐 平审判员  林 梅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书记员  冯 路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