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民初字第03587号
裁判日期: 2015-11-30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刘运平与常振海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运平,常振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民初字第03587号原告刘运平,男,1966年4月9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薛志超,河南信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常振海,男,1967年5月7日出生,汉族。原告刘运平与被告常振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岳永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运平及其委托代理人薛志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常振海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运平诉称,2014年9月23日,被告常振海向原告刘运平借款20000元,从2015年2月份开始,原告多次向被告常振海催要借款,但被告拒付。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0000元及利息。被告常振海未到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3日被告给原告出具内容为“今借到现金贰万元整”的借据。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2014年9月23日借据及原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借款人应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没有约定的,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故原告要求被告常振海偿还借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的利息,应从原告主张权利之日即2015年10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本判决限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常振海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刘运平借款人民币20000元,并从2015年10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本判决限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常振海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期满不上诉或上诉二审裁判后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否则,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予以执行,当事人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在法定期限内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审判员 岳永红二○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日书记员 王 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