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苍金民初字第408号
裁判日期: 2015-11-30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郑相丽与苍南县金乡徽章厂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相丽,苍南县金乡徽章厂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苍金民初字第408号原告:郑相丽。委托代理人:郑法群,浙江泽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苍南县金乡徽章厂,住所地:苍南县金乡镇凉亭村(金灵路**号)。法定代表人:李时情,该厂负责人。委托代理人:陈雪芳,浙江思勤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郑相丽诉被告苍南县金乡徽章厂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8月3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圣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22日及11月24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相丽的委托代理人郑法群及被告苍南县金乡徽章厂的委托代理人陈雪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相丽起诉称: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纠纷一案,经苍南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其中第二项裁决驳回了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34400元的请求。原告认为该裁决书在认定事实、采纳证据及适用法律上均存在错误,因此对该裁决书的第二项裁决不服,认为应予撤销。同时,被告还应依法补缴原告的医疗和失业保险。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故诉请判令:1.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关系赔偿金43000元;2.被告补缴2011年4月至判决生效之日的医疗和失业保险;3.被告支付原告一个月工资4300元的经济补偿金;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郑相丽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一份,以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企业信息表一份,以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3.仲裁裁决书一份,以证明本案经仲裁裁决错误的事实;4.银行交易明细清单一份,以证明被告支付原告工资的情况;5.金乡派出所情况说明一份,以证明原告遭到他人殴打的事实;6.交通警察大队三中队情况说明一份及医疗证明书二份,以证明原告在下班时发生交通事故及受伤后前往医院治疗的事实。被告苍南县金乡徽章厂答辩称:一、原告是2011年4月来我厂上班的,但原告与工友关系不好,多次与工友闹矛盾,车间主管对其批评教育后,也不知悔改。二、2014年9月6日,原告在上班期间与工友陈丽书打架,严重影响了企业形象。考虑原告系老员工,所以只是罚款,但并没有开除原告。之后,因原告多日未上班,我厂决定调离其到另外车间。原告不同意调离,所以就自己离开了单位。三、2014年10月29日,原告才过来领取结算工资,说明是原告自己擅自终止双方劳动关系。综上,原告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关系中,被告并没有过错,不符合赔偿的条件,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被告苍南县金乡徽章厂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届满后当庭提供了《员工规章守则》一份,以证明被告企业制订了规章制度的事实。原、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据1、2、4无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能证明待证目的;对证据5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有异议;证据6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主张未经过工会决定,也未报劳动部门务备案,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4,被告无异议,上述证据能够反映案件真实情况、与待证事实相关联、来源和形式合法,可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3,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形式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证据效力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5、6与本案缺乏必要关联,其证据效力不予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对真实性未持异议,虽对合法性提出抗辩,但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反驳,该证据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与本案具有关联,证据效力予以采纳。综合上述认定的证据,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1年4月初,原告郑相丽开始到被告苍南县金乡徽章厂包装车间上班。之后,双方每年签订了一份为期一年的劳动合同。期间,被告仅为原告缴纳了工伤保险。直至2014年9月9日,被告以原告与同事发生冲突为由,单方终止了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关系。2014年10月29日,原告到被告处结清了全部工资。原告因被告擅自解除劳动合同向苍南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1、依法裁决被申请人为申请人补缴2011年4月至2014年9月的社会保险;2、依法裁决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34400元。2015年8月4日,苍南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认为被告以原告行为严重违反单位规章制度为由解除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并无不妥,遂作出苍人劳仲案(2015)第0176号仲裁裁决书,终局裁决如下:一、被申请人苍南县金乡徽章厂与申请人郑相丽应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按苍南县现行政策共同为申请人郑相丽补缴2011年4月至2015年9月的社会保险(工伤保险除外);二、驳回申请人郑相丽的其他仲裁请求。原告不服该裁决,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庭审中,被告否认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事实;原告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另查明,原告郑相丽在被告苍南县金乡徽章厂工作时,以计件工资制计算劳动报酬。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劳动者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或者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条之规定,在劳动争议纠纷案件中,因用人单位作出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等而发生劳动争议的,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本案中,双方对原告于2014年10月到被告处结清工资,并停止与被告之间劳动合同关系的事实均无异议,结合仲裁部门作出的事实认定,可以确认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已事实终止。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终止与原告之间劳动合同关系的合理性及合法性,且双方也没有解除劳动合同的法定情形,被告反以尚未解除劳动合同抗辩,显然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擅自终止与原告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在原告不要求继续履行的前提下,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原告支付赔偿金。原告在被告处工作的年限为三年五个月,按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标准计算,被告应支付原告赔偿金的数额为七个月工资。参照原告在与被告之间劳动合同关系终止前一年的工资情况,本院酌情确定原告的月平均工资为3600元。因此,被告应支付原告的赔偿金数额可确定为25200元。原告主张的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原告和被告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并缴纳社会保险费。依《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的规定,社会保险包括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失业保险、生育保险等。本案中,被告仅为原告缴纳了工伤保险费,并没有完全履行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的全部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再行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及失业保险费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鉴于原告主张的基本医疗保险及失业保险包含在社会保险内,而原告向仲裁部门已提出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请求,仲裁部门也依法裁决原告的社会保险费应予补缴,双方对此均无异议,故本案中原、被告亦应共同为原告补缴除工伤保险费外的社会保险费,但原告主张的补缴年限过高,本院确定补缴时长以两年为宜。原告主张被告另外尚需支付一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该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苍南县金乡徽章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郑相丽赔偿金25200元;二、苍南县金乡徽章厂与郑相丽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为郑相丽补缴2012年9月起至2014年9月止的社会保险费(已缴纳的工伤保险费除外);三、驳回郑相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苍南县金乡徽章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帐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吴圣东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代书记员 兰海燕相关法律条文链接:1.《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社会保险基金按照保险类型确定资金来源,逐步实行社会统筹。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2.《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第四十八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劳动者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继续履行;劳动者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已经不能继续履行的,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法第八十七条规定支付赔偿金。第八十七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附件:苍南县人民法院民事裁判后续释明一、对不具有强制执行内容的裁判文书:1、裁判文书系确权判决的,确认的权利自判决生效时即具有法律效力,无需申请本院强制执行;2、裁判文书系撤销或解除合同判决的,无需申请执行即具有法律效力,合同撤销或解除后相关财产权益纠纷未一并处理的,可另行起诉;3、裁判文书准予离婚判决的,双方当事人在判决正式生效前不得与他人另行结婚;二、对具有强制执行内容的裁判文书:4、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将应履行的款项汇至苍南县人民法院金乡法庭执行款专户,开户行:浙江苍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乡支行营业部,帐号:20×××80,并注明案号和汇款人;5、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拒不履行或迟延履行裁判文书主文确定内容的,享有权利的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确定的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应提交强制执行申请书、申请人身份证明、裁判文书及生效证明(由原案件经办人出具)。三、对裁判文书内容不能完全理解或有误解等情况的,可向经办法官咨询,由经办法官负责解答释疑。四、本院作出裁判后,各方当事人有和解意愿的,可自行和解或在执行程序中申请法院执行和解。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