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合民仲字第00193号
裁判日期: 2015-11-30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安徽新长江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刘安法等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安徽新长江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刘安法
案由
申请撤销仲裁裁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合民仲字第00193号申请人:安徽新长江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长江东路1号,组织机构代码14930915-3。法定代表人:刘兵,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葛伟。委托代理人:凌胜英,安徽美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刘安法。申请人安徽新长江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新长江物业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刘安法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15)合高新劳人仲案字第181-20号仲裁裁决,向本院申请撤销该裁决第一、二、三项裁决。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认定:刘安法自2013年3月12日至2015年2月28日在新长江物业公司工作,工作地点在合肥市高新区黄山路609号中国移动安徽分公司,每月25日发放上一个月的工资。新长江物业公司于2015年4月10日发放刘安法2015年2月工资,预扣了2015年3月的社会保险单位缴费部分计739.48元。刘安法在职期间没有享受带薪年休假。新长江物业公司将刘安法工资计发至2015年2月28日,并于2015年2月28日出具劳动合同终止(解除)证明书。仲裁期间,双方均表示不愿意继续履行劳动合同。解除劳动关系前十二个月,刘安法的平均工资为1906.14元/月。刘安法向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新长江物业公司支付2015年2月工资739.48元、年休假工资2758元、绩效工资900元、经济补偿金4000元。该仲裁委员会经审理后作出(2015)合高新劳人仲案字第181-20号仲裁裁决,裁决:一、新长江物业公司于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刘安法工资739.48元;二、新长江物业公司于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刘安法未休年休假工资701元;三、双方劳动关系解除,新长江物业公司于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刘安法经济补偿金3812.28元;四、驳回刘安法的其他仲裁请求。本裁决书第四项裁决为非终局裁决。裁决书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裁决为终局裁决。新长江物业公司申请称:2015年2月,新长江物业公司在得知中国移动安徽分公司物业服务项目未中标后,便通知刘安法工作场所需要调换。直至2015年2月28日,刘安法才明确告知新长江物业公司要辞职。在此期间,因为刘安法的拖延,新长江物业公司只得为刘安法缴纳3月份社保,但由于刘安法3月份并没有继续工作,因此新长江物业公司扣除了部分工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七条、第九十条的规定,刘安法要辞职需提前三十天以书面形式告知上诉人。因刘安法没有提前三十天以书面形式告知上诉人解除劳动合同关系,故刘安法应承担上诉人由此产生的经济损失。另,上诉人在刘安法提出辞职后,已根据公司规定出具了劳动合同终止(解除)证明书,证明双方劳动合同已经终止,故上诉人不应支付刘安法经济补偿金及额外一个月工资。刘安法主张年休加班工资,应当提供证据。新长江物业公司不应当向刘安法支付年休假工资。综上,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2015)合高新劳人仲案字第181-20号仲裁裁决适用法律错误,请求裁定撤销该仲裁裁决书第一、二、三项。刘安法辩称:双方约定工作地点在安徽移动,上诉人与安徽移动的合同到期后,上诉人在没有与我协商的情况下,强行安排我到其他地点上班,因为很远我不同意并非主动提出辞职。工作期间,新长江物业公司未安排休年休假。请求维持原仲裁裁决。本院经审查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申请撤销劳动争议仲裁裁决案件,应当严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进行审查。新长江物业公司未能全额支付刘安法2015年2月份工资,仲裁裁决新长江物业公司予以补发符合法律规定。本次导致新长江物业公司与刘安法解除劳动合同的原因是新长江物业公司未能中标中国移动安徽分公司物业服务项目,致使其与刘安法间的劳动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双方也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一致。新长江物业公司主张系刘安法主动要求辞职,与事实不符。因新长江物业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已安排刘安法休年休假,仲裁裁决其支付刘安法未休年休假工资符合法律规定。综上,新长江物业公司要求撤销仲裁裁决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安徽新长江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要求撤销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2015)合高新劳人仲案字第181-20号仲裁裁决书第一、二、三项的申请。本案案件受理费400元,由申请人安徽新长江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陈 思审判员 沈 静审判员 王 莉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书记员 徐文强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用人单位有证据证明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仲裁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一)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的;(二)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无管辖权的;(三)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人民法院经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决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仲裁裁决被人民法院裁定撤销的,当事人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就该劳动争议事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