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法民二初字第395号
裁判日期: 2015-11-30
公开日期: 2016-03-10
案件名称
原告王玉杰与被告陈百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法库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法库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法库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玉杰,陈百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法库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法库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法民二初字第395号原告王玉杰,女。委托代理人张微,男。被告陈百义,男。委托代理人张宝国,男。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法库支公司,住所地法库县法库镇正阳街,注册号210124100000667(1-1)。负责人李春山,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武研博,系辽宁开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玉杰与被告陈百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法库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春宇独任审判,于2015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玉杰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微、被告陈百义的委托代理人张宝国、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武研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玉杰诉称,2013年8月30日1时,被告陈百义驾驶辽A*****轿车。将驾驶二轮摩托车的原告撞伤。原告被送到铁法煤业集团总医院抢救治疗,诊断为:右小腿粉碎性骨折,住院治疗17天,住院期间1人护理,出院后需休息治疗、需二次手术取钢板。2015年6月29日再次在铁法煤业集团总医院住院治疗取钢板,住院7天。此事故经法库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陈百义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经查辽A*****轿车在保险公司参加了交强险,现诉请两被告赔偿原告王玉杰医疗费47955.02元、误工费76800元(3200元/月×24个月)、护理费2309.76元(96.24元/天×24天)、交通费2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100元/天×24天)、鉴定费1640元、残疾赔偿金22382元(11191元/年×20年×10%)、残疾辅助器具费200元、被扶养人儿子张哲豪生活费4290.55元(7801元/年×11年×10%÷2人)、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复印费14元,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陈百义辩称,肇事车辆投保了交强险,陈百义是肇事车辆实际车主,在此事故中陈百义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同意在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外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赔偿。肇事车辆原车主是陈浩东,陈百义购买的是陈浩东的二手车。陈百义给原告垫付了医疗费15000元,要求在赔偿款中扣除。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投保情况属实,事故在保险期间内,我公司同意对原告合理损失进行赔偿。因原告是十级伤残,我公司不同意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误工费主张时间过长,我公司同意在医嘱范围内进行赔偿。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30日11时20分,被告陈百义驾驶其自有的辽A*****轿车由北向南然后调头时,现由北向南原告王玉杰驾驶的辽A*****号摩托车发生碰撞,致原告王玉杰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沈阳市交通警察支队法库大队以简易程序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百义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辽A*****轿车实际车主为被告陈百义,以陈百义为被保险人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王玉杰伤后,被送到法库县医院,支出医疗费143.50元,后转至铁法煤业集团总医院,支出救护车交通费600元,并分别于2013年8月30日至2013年9月16日、2015年6月29日至2015年7月6日在铁法煤业集团总医院两次住院共计24天,支出医疗费用47829.50元,住院期间均为二级护理,2013年9月16日出院医嘱休息八个月(2013年8月30日至2014年5月30日),2015年7月6日出院医嘱休息三个月(2015年6月29日至2015年9月30日)。2015年5月6日,经法库县法院委托,中国医科大学法医司法鉴定中心于2015年11月10日出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原告王玉杰右下肢伤残程度为十级伤残,支出鉴定费1640元。原告王玉杰伤前系沈阳大唐陶瓷有限公司成品仓保管员,月基本工资3300元,事故发生后工资扣发。原告王玉杰与其配偶育有一名子女张哲豪,生于2006年7月25日,原告定残时已满9周岁。另查,在原告王玉杰治疗过程中,被告陈百义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5000元。原告另支出复印费14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有原告提交的法库交警队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志、门诊病志、费用清单、伤残鉴定结论、鉴定费收据、户口本、误工证明、被告提交的保险单等在卷,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陈百义在驾驶机动车时,不尽安全注意义务,造成原告受伤,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肇事车辆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对原告进行赔付,交强险不足部分由车辆所有人被告陈百义按事故责任比例即70%予以赔偿,因此原告要求保险公司及车辆所有人进行赔偿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医疗费,应按实际支出47973元进行赔偿。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两次住院24天,要求按照100元/天进行赔偿,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护理费,原告要求按照96.24元/天进行赔偿,没有超过2015辽宁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中居民服务业的标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护理天数,原告住院24天,二级护理为1人。关于误工费,原告发生交通事故时在沈阳大唐陶瓷有限公司打工,其提供的工资单显示,其2013年7、8、9月份月平均工资为3518元,被告保险公司仅同意按其月基本工资3300元/月进行赔偿,原告在庭审中亦同意按此标准赔偿,原告的认同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误工时间,原告两次出院后医嘱明确其应休息11个月,应按此期间进行赔偿。关于伤残赔偿金,原告居住在农村,应按农业户籍标准即11191元/年给付,原告伤残级别为十级,赔偿年限为20年,赔偿系数为10%。关于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定残时其未成年子女张哲豪9周岁,赔偿年限为9年,赔偿义务人为两人,赔偿数额为3510.50元(7801元/年×9年×10%÷2人),计算在伤残赔偿金项下。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要求赔偿7000元,综合原告在事故中的责任、实际损害后果等情况,属于过高,本院酌定为4000元。关于交通费原告诉请2100元,其中转院时救护车交通费支出600元,原告在两次住院期间,复查十余次,其要求赔偿2100元交通费符合客观实际,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伤残鉴定费1640元,是与解决案件实体问题有关的费用支出,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进行赔偿。关于复印费14元,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应由原、被告按事故责任比例予以承担。关于残疾辅助器具费200元,原告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法库支公司赔偿原告王玉杰医疗费10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法库支公司赔偿原告王玉杰护理费2309.80元(96.24元/天×24天×1人);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法库支公司赔偿原告王玉杰交通费2100元;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法库支公司赔偿原告王玉杰伤残赔偿金25892.50元(11191元/年×20年×10%+3510.50元);五、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法库支公司赔偿原告王玉杰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法库支公司赔偿原告王玉杰误工费36300元(3300元/月×11个月];八、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法库支公司赔偿原告王玉杰鉴定费1640元;九、被告陈百义赔偿原告王玉杰住院伙食补助费1680元(100元/天×24天×70%);十、被告陈百义赔偿原告王玉杰医疗费26581.10元((47973元-10000元)×70%)十一、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实际执行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法库支公司支付原告王玉杰82242.30元,被告陈百义支付原告王玉杰28261.10元,扣除陈百义垫付的15000元,剩余13261.10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42元,减半收取571元,由被告陈百义负担400元,原告王玉杰负担17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1142元,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李春宇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书记员 来丽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