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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北民初字第6301号

裁判日期: 2015-11-30

公开日期: 2016-05-16

案件名称

王宝顺、杨凤英与于继良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宝顺,杨凤英,于继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北民初字第6301号原告:王宝顺。原告:杨凤英。委托代理人:胡某某,湖北松之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于继良。原告王宝顺、杨凤英与被告于继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白洁独任审判,于2015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宝顺、杨凤英委托代理人胡某某,被告于继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宝顺、杨凤英诉称:原、被告系亲戚关系,被告系原告外甥。自2011年4月起,被告称为买货车缺乏资金,遂向原告多次借款。原告即在2011年4月29日、2011年5月5日、2011年10月20日、2012年4月25日四次从工行向被告汇款10万元整。后原告要求被告立一纸借据,在原告病重时被告勉强依约自2013年11月7日至2014年11月30日七次向原告付息共计1.9万元,此后不再还本付息,也不再主动联系原告。原告多次催讨未果,为此,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合计151000元,并按年息2万元的标准自2015年11月2日起支付利息至清偿之日止;2.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及原告为实现债权的费用25000元(含律师费8000元、交通费8000元、食宿费及复印费等9000元)。被告于继良辩称:对两原告所诉10万元本金予以认可,但原告主张的利息过高,应按照银行贷款利率付息。对原告主张的律师费无异议,交通费、食宿费金额偏高。经审理查明,原告王宝顺与杨凤英系夫妻关系。2011年4月29日,原告杨凤英向被告于继良账户转账人民币3万元,2011年5月5日向于继良账户转账21000元;2011年10月20日王宝顺向被告于继良账户转账2万元;2012年4月25日杨凤英向于继良账户转账27000元。2012年4月25日的银行凭证中注明“实汇款98000(扣掉2-5月的利息2000),总共汇款10万元正”。后被告于继良向两原告出具借据,载明:“今有青岛于继良为了买汽车,向杨凤英、王宝顺借人民币壹拾万元正,年利息为贰万元,每年五月为还息日。本息还清后,合同自动解除。如不按时还钱所造成的费用,由于继良承担。从2012年5月算起,2013年5月还息贰万元,依此延续。”被告于继良偿还利息的情况为:2013年11月7日2000元、11月30日2000元,2014年1月29日6000元、7月20日2000元、8月30日2000元、10月27日3000元、11月30日2000元,共计19000元。关于未向被告转账交付的2000元款项,两原告称在本案10万元借款之前,双方之间还有其他借贷关系,被告欠两原告2000元利息未付,交付10万元款项时被告主动要求扣除2000元利息,余款98000元转给被告。对此被告于继良称记不清楚。另查明,原告王宝顺、杨凤英提交票据一宗,证明两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费、交通费和食宿费。两原告提交的律师费发票金额为7000元,交通费票据金额为3267.5元,食宿费票据金额为996元,其中两份餐费收款收据金额170元,两份住宿费收款收据金额258元。上述事实,有两原告提交的结婚证复印件、借据、银行业务凭证、发票、收款收据、还息清单复印件以及双方当庭陈述在案为凭,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认定。本院认为,根据借据、银行转账凭证及原、被告双方陈述,可以认定原告王宝顺、杨凤英与被告于继良之间存在借贷关系,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借条中未约定还款期限,两原告可在合理期限内进行主张。两原告实际向被告于继良转账交付款项98000元,本院以该实际交付数额认定借款本金。两原告称另外2000元系扣除其他借款的利息,但未举证证明,被告于继良亦未予认可,本院不予一并处理,两原告可另行主张。原、被告约定自2012年5月起每年支付利息2万元,该利息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现两原告扣除被告已偿还利息19000元,主张截至2015年11月1日的尚欠利息51000元,符合上述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于继良在借条中写明由其承担因不按时还款致原告产生的费用,但应以实际发生的数额在合理范围内确定。根据两原告提交的律师费发票,其支付律师费金额为7000元,符合律师服务收费标准,本院予以支持。对两原告及其代理人为本案支出的交通费3267.5元及食宿费发票金额568元,本院予以确认。但两原告提交的另外428元食宿费系收款收据,本院不予采信。两原告主张的其他交通费及食宿费,因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于继良返还原告王宝顺、杨凤英借款本金人民币98000元;二、被告于继良支付原告王宝顺、杨凤英借款利息人民币51000元;三、被告于继良支付原告王宝顺、杨凤英自2015年11月2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照年息2万元的标准计算的利息;四、被告于继良支付原告王宝顺、杨凤英律师代理费人民币7000元;五、被告于继良支付原告王宝顺、杨凤英交通费、食宿费共计人民币3835.5元;上述判决一至五项被告于继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六、驳回原告王宝顺、杨凤英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820元,减半收取1910元,原告王宝顺、杨凤英共同负担161元,被告于继良负担174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缴纳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白洁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书记员  王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