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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资中民初字第3176号

裁判日期: 2015-11-30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四川省资中县鸿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四川东进节能玻璃有限公司、资中县船城国有资产经营有限责任公司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资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资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四川省资中县鸿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四川东进节能玻璃有限公司,资中县船城国有资产经营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资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资中民初字第3176号原告四川省资中县鸿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资中县水南镇苌弘路南段296号。法定代表人莫志国,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田勇,资中县配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四川东进节能玻璃有限公司,住所地:资中县归德镇印盒乡。法定代表人李大东,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梁冰,北京市惠诚(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秦勇,男,1970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资中县人,四川东进节能玻璃有限公司总经理助理。被告资中县船城国有资产经营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资中县重龙镇水南上街145号。法定代表人邱智勇,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以宏,四川资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四川省资中县鸿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通担保公司”)诉被告四川东进节能玻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进玻璃公司”)、资中县船城国有资产经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船城国资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9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谭春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鸿通担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田勇,被告东进玻璃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梁冰、船城国资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以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鸿通担保公司诉称:2014年7月11日,被告东进玻璃公司与原告鸿通担保公司签订《委托担保合同》,约定原告鸿通担保公司为被告东进玻璃公司向资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县信用联社”)的借款2000000元提供12个月的担保,且原告鸿通担保公司为被告东进玻璃公司担保期间,被告东进玻璃公司按与县信用联社签订的借款合同偿付利息与本金。同日,原告鸿通担保公司与被告船城国资公司签订《反担保合同》,约定由被告船城国资公司为原告鸿通担保公司提供连带反担保。2014年8月22日,被告东进玻璃公司与县信用联社签订了《流动资金循环借款合同》,原告鸿通担保公司与县信用联社签订了《保证合同》。县信用联社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东进玻璃公司支付了借款2000000元。自2014年12月起,被告东进玻璃公司便未向县信用联社支付利息,经县信用联社通知,原告鸿通担保公司按期代偿了利息和本金,经多次追收,被告东进玻璃公司未履行还款义务。因被告东进玻璃公司未履行义务,被告船城国资公司作为担保人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请求:1.判令被告东进玻璃公司立即偿还原告鸿通担保公司为其代偿的贷款20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16.575‰的标准从2015年8月31日起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2.判令被告东进玻璃公司立即偿还原告鸿通担保公司为其代偿的贷款利息234996.69元;3.判决被告东进玻璃公司承担原告鸿通担保公司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4.判决被告东进玻璃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5.判决被告船城国资公司对以上4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鸿通担保公司在庭审中自愿放弃第三项诉讼请求。被告东进玻璃公司辩称:对于原告鸿通担保公司主张的利率计算标准,双方没有合同约定,不应当按照原告鸿通担保公司所述的给予利息。被告船城国资公司辩称:1.同意被告东进玻璃公司的答辩意见;2.原告鸿通担保公司在本案借款主债务到期后,没有及时履行担保责任,未及时向主债权人支付利息和借款本金造成多付复息和罚息58196.69元;3.被告船城国资公司提供的是保证担保,而被告东进玻璃公司用土地使用权、机器设备及股权等财产向被告船城国资公司提供了反担保,同时,被告东进玻璃公司亦向原告鸿通担保公司提供了抵押担保,故被告船城国资公司只承担补充担保责任。被告东进玻璃公司应当首先用抵押的财产向原告鸿通担保公司清偿债务,不足部分由被告船城国资公司承担。在诉讼中,原告鸿通担保公司为了支持其主张,当庭提供了下列证据:一、原告及二被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适格。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1.根据该合同第五条约定,本案涉及贷款的实际执行利率为固定利率11.05‰,逾期罚息月利率为执行贷款利息上浮50%;2.根据该合同第十二条约定,对原告实现债权所涉及的一切费用均由被告承担。三、《保证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鸿通担保公司对被告东进玻璃公司的案涉贷款承担保证担保责任。四、《委托担保合同》和《担保申请书》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鸿通担保公司在代偿案涉贷款后,即自然享有县信用联社在《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中所享有的全部权利,即原告鸿通担保公司享有依法向被告东进玻璃公司按月利率上浮50%收取逾期罚息,实际执行月利率为11.05‰,罚息则为16.575‰,同时有权向被告主张承担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五、《反担保合同》及船城国资公司股东会决议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船城国资公司对被告东进玻璃公司在本案中应承担的所有责任负有连带担保清偿责任。六、《资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代偿通知单》复印件三份、还款单据复印件六份。证明被告东进玻璃公司未按期偿还贷款,截止2015年8月31日应还贷款本息金额合计2234996.69元,并证明实际执行月利率为11.05‰,原告鸿通担保公司已分期代偿了该笔款项。被告东进玻璃公司质证认为:对第一、第二、第三、第五组证据均无异议;在第四组证据中没有约定原告鸿通担保公司进行代偿后按照借款合同支付利息和罚息;对第六组证据认为,因为原告鸿通担保公司未及时履行代偿义务造成利息过高,应当由原告鸿通担保公司承担。被告船城国资公司的质证意见与被告东进玻璃公司的质证意见一致。被告东进玻璃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船城国资公司为反驳原告鸿通担保公司主张,当庭提供了下列证据:一、东进玻璃公司股东决定书和东进公司向船城国资公司的承诺函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东进玻璃公司在申请船城国资公司为其提供反担保前承诺用公司财产向船城国资公司提供反担保。二、三方协议复印件一份。证明在该协议中约定被告东进玻璃公司为原告鸿通担保公司提供担保不足部分,由被告船城国资公司向鸿通担保公司提供反担保。三、土地使用权抵押物清单复印件一份、编号为内江房他证资中县字第20140028**号及编号为资中他项(2014)第0055号的他项权利证复印件各一份、股金证复印件一份、机器设备抵押物清单复印件一份、抵押物清单复印件一份、动产抵押物清单复印件一份、鸿通担保公司担保东进借款及代偿明细表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东进玻璃公司向船城国资公司提供反担保的资产情况及向原告鸿通担保公司提供反担保的资产情况。原告鸿通担保公司质证认为:第一组证据不具有关联性。第二组需要核对原件,且不存在被告船城国资公司只承担被告东进玻璃公司反担保不足部分的补充担保。对第三组证据的质证意见:对其中股金证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股金证是二被告之间的保证关系,而不能免除被告船城国资公司对原告鸿通担保公司的反担保责任;其中的土地使用权抵押物清单、机器设备抵押物清单、抵押物清单、动产抵押物清单上的抵押物不涉及本案贷款,也没有相关文书指明这些抵押的权利人和抵押内容,无关联性;两份他项权利证上约定的他项权利针对的具体内容不明,应当还有一份合同印证,同时,虽然在三方协议中约定原告鸿通担保公司代被告船城国资公司办理抵押登记,但约定的位置和面积不一致,故该两份权利证书缺乏关联性,不能据此免除或减轻被告船城国资公司的担保责任;鸿通担保公司担保东进借款及代偿明细表是复印件,不予质证。被告东进玻璃公司质证认为:第一组证据中的东进玻璃公司的股东决议书中未明确贷款内容,与本案无关联。第一组证据中的承诺函不能单独证明被告东进公司提供了担保等,需要其余证据予以佐证。第二组证据三方协议系复印件,申请法院查看原件,且不具有关联性。对第三组证据的质证意见:土地使用权抵押物清单和机器设备抵押物清单均不能独立证明进行了抵押,需要他项权利证明;股金证无法看清,不能确认;抵押物清单、动产抵押物清单和两份他项权利证均不具有关联性;鸿通担保公司担保东进借款及代偿明细表是复印件,不予质证。本院依职权调取资中县国土资源局说明一份。证明2014年11月3日,被告东进玻璃公司用自有的坐落于资中县归德镇印盒乡,面积为4550.3平方米的4宗土地的土地使用权为原告鸿通担保公司设立抵押,抵押金额为2000000元,并在资中县国土局办理抵押登记[他项证书号:资中他项(2014)0055号]。各方当事人对该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鸿通担保公司所举的上述证据,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船城国资公司所举的上述证据,在庭审中,虽然向本院提交的第二组证据的三方协议和第三组证据中的鸿通公司担保东进借款及代偿明细表系复印件,但经原、被告同意,由法庭在庭审后对其复印件与原件进行核实,庭审后,本院进行核实,且当事人各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因第一组证据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第三组证据中的土地使用权抵押物清单、编号为内江房他证资中县字第20140028**号及编号为资中他项(2014)第0055号的他项权利证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股金证、机器设备抵押物清单、抵押物清单、动产抵押物清单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各方当事人及本院调取的有效证据,本院对本案的法律事实作如下认定: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1日,被告东进玻璃公司向原告鸿通担保公司递交《担保申请书》,并与之签订《委托担保合同》,约定原告鸿通担保公司为被告东进玻璃公司在县信用联社的2000000元借款提供12个月的担保,且在担保期间,被告东进玻璃公司按与县信用联社签订的借款合同偿付利息与本金;同日,原告鸿通担保公司与被告船城国资公司签订了《反担保合同》,约定由被告船城国资公司为原告鸿通担保公司提供连带担保责任。2014年8月22日,被告东进玻璃公司与县信用联社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被告东进玻璃公司向县信用联社借款20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8月22日至2015年8月21日止,贷款利率执行固定月利率即11.05‰,按月结息,逾期罚息利率为贷款实际执行利率上浮50%;同日,原告鸿通担保公司与县信用联社签订了《保证合同》,约定原告鸿通担保公司对被告四川东进玻璃的贷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县信用联社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东进玻璃公司发放了借款2000000元。从2014年11月21日起,被告东进玻璃公司便未按期支付利息,贷款到期后,亦未按期偿还本金,经县信用联社通知,原告鸿通担保公司按时进行了代偿,截止2015年8月31日,原告鸿通担保公司共代偿本金2000000元及利息234996.69元,合计2234996.69元。另查明,2014年6月9日,原告鸿通担保公司与被告东进玻璃公司在资中县房地产管理局办理了抵押登记,约定由被告东进玻璃公司用自有的坐落于资中县重龙镇天才坝村二组,面积为2800.48平方米的厂房为原告鸿通担保公司设立抵押,担保债权数额为6600000元,其中包含本案案涉贷款2000000元[他项证书号:内江房他证资中县字第20140028**号,他项权证上包含11处房产];2014年11月3日,原告鸿通担保公司与被告东进玻璃公司在资中县国土资源局办理了抵押登记,约定由被告东进玻璃公司用自有的坐落于资中县归德镇印盒乡,面积为4550.3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为原告鸿通担保公司设立抵押,担保债权数额为2000000元[他项证书号:资中他项(2014)第0055号,他项权证上包含4宗土地]。本院认为:被告东进玻璃公司与原告鸿通担保公司签订的《委托担保合同》、原告鸿通担保公司与被告船城国资公司签订的《反担保合同》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原告鸿通担保公司向县信用联社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东进玻璃公司追偿。同时,由于被告东进玻璃公司作为借款主债务人,其负有按期履行还款利息的义务,而原告鸿通担保公司在收到县信用社的代偿通知书后,及时履行了担保责任,因此对产生的逾期罚息,应由被告东进玻璃公司承担,故被告船城国资公司辩称的对产生的逾期罚息应由原告鸿通担保公司承担的意见不予采纳。故原告鸿通担保公司主张被告东进玻璃公司偿还代偿本金2000000元及利息234996.69元,合计2234996.69元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在被告东进玻璃公司与原告鸿通担保公司签订的《委托担保合同》中,虽然约定“鸿通担保公司为东进玻璃公司担保期间,东进玻璃公司按与县信用社签订的借款合同偿付利息与本金”,但该约定属约定不明,因此在原告鸿通担保公司履行担保责任后,并不能从履行之日起按照逾期罚息利率计算代偿本金利息,本院对二被告辩称的不应当按照原告鸿通担保公司提出的利率计算标准计算利息的意见予以采纳,故对于原告主张的按照月利率16.575‰的标准计算代偿本金利息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而应按照被告东进玻璃公司与县信用联社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中贷款实际执行月利率11.05‰计算代偿本金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规定,被告船城国资公司作为连带责任担保人,在被告东进玻璃公司未向原告鸿通担保公司履行偿还义务时,原告鸿通担保公司可以要求其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主张的被告船城国资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故对被告船城国资公司答辩的应当首先用被告东进玻璃公司抵押的财产向原告鸿通担保公司清偿债务的意见予以采纳,因此原告鸿通担保公司应当先就被告东进玻璃公司提供的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但对被告船城国资公司提出的其提供的是保证担保,而被告东进玻璃公司用土地使用权、机器设备及股权等财产向被告船城国资公司提供了反担保,同时,被告东进玻璃公司亦向原告鸿通担保公司提供了抵押担保,故被告船城国资公司只承担补充担保责任的意见不予采纳,因为被告东进玻璃公司向被告船城国资公司提供反担保的行为,是被告东进玻璃公司为被告船城国资公司的债权提供的担保,在被告船城国资公司履行担保责任后,则有权行使追偿权;同时,虽然原告鸿通担保公司应当先就被告东进玻璃公司提供的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但并不能因此说明被告船城国资公司承担的是补充担保责任,而仅是在发生物的担保和人的担保竞合时的实现顺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四川东进节能玻璃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四川省资中县鸿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为其代偿的贷款本金2000000元及利息234996.69元,合计2234996.69元。(从2015年8月31日起以本金2000000元为基数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照月利率11.05‰进行计算);二、被告资中县船城国有资产经营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原告四川省资中县鸿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就被告四川东进节能玻璃有限公司为其设定的抵押财产在拍卖、变卖的价款中享有优先受偿权,不足部分由被告资中县船城国有资产经营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340元,由被告四川东进节能玻璃有限公司、资中县船城国有资产经营有限责任公司承担(原告四川省资中县鸿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已预交,被告在履行上述债务时,一并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谭春英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书记员  周 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