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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五民初字第2717号

裁判日期: 2015-11-30

公开日期: 2016-03-03

案件名称

何镜泊与陈文艳、魏国凯、五常市杜家镇永合农业机械厂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五常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镜泊,魏国凯,陈文艳,五常市杜家镇永合农业机械厂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五常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五民初字第2717号原告何镜泊,现住五常市。被告魏国凯,个体业主,现住五常市。被告陈文艳,个体业主,现住五常市。被告五常市杜家镇永合农业机械厂,住所地五常市杜家镇七一村张家湾屯。法定代表人魏国凯,职务厂长。原告何镜泊诉被告魏国凯、陈文艳、五常市杜家镇永合农业机械厂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马永富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镜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魏国凯、陈文艳、五常市杜家镇永合农业机械厂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2月19日,被告魏国凯、陈文艳夫妻二人因经营五常市杜家镇永合农业机械厂缺少资金,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万元,约定该款于2014年12月30日还清,给原告出具借据1份。2015年2月6日,被告魏国凯、陈文艳向原告借款4.8万元,约定利息为3分。2015年2月6日,被告魏国凯、陈文艳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万元,约定此款于2015年5月5日偿还。出有借据为证。事后,原告向被告催要此款,二被告于2015年2月3日以被告魏国凯、陈文艳经营的五常市杜家镇永合农业机械厂厂房、设备及住宅楼等作价人民币500万元整用于偿还原告,有合同为证。由于被告不积极履行偿还义务,给原告经济周转造成损失,截止立案之日利息为507900元。原告请求法院判决利息至案件审结时止。综上,原告认为,原、被告债权、债务关系成立,被告有能力偿还该借款,应按双方约定履行偿还义务,原告为使其合法权益得到法律保护,故依法起诉,要求被告立即给付欠款本金504.8万元,至本案诉讼之日利息为50.79万元,本息合计555.59万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未出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原告为证实主张的事实,除当庭陈述外,还提交了如下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及被告陈文艳身份证复印件各1张,拟证明原告及被告陈文艳的身份情况。二、借据3张,拟证明2014年12月19日,被告魏国凯因经营五常市杜家镇永合农业机械厂缺少资金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万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14年12月30日;2015年2月6日,被告魏国凯、陈文艳又向原告借款200万元,约定还款时间为2015年5月5日;同日被告魏国凯、陈文艳向原告借款4.8万元,约定月利率3分。该3笔借款被告分别给原告出具了借据。三、买卖合同及他项权证附页,拟证明2015年2月3日,被告魏国凯、陈文艳以其经营的五常市杜家镇永合农业机械厂房屋、土地、设备及其个人名下住宅楼作价500万元以出卖给原告的形式抵押给原告,并将所有权人为五常市杜家镇永合农业机械厂的3栋房屋办理了抵押登记。四、证人周某某、张某某出庭作证,拟证明2014年12月19日,被告魏国凯、陈文艳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万元并由魏国凯出具借据1张,2015年2月6日,被告魏国凯、陈文艳向原告借款204.8万元,并分别出具200万元及4.8万元的借据2张,以及2015年2月3日,魏国凯、陈文艳以其经营的五常市杜家镇永合农业机械厂房屋、土地、设备及其个人名下住宅楼作价500万元以出卖给原告的形式抵押给原告的真实性。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形成证据链条,系有效证据,予以采信。被告未提交证据。综上,本院认定如下事实: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4年12月19日,被告魏国凯向原告何镜泊借款人民币300万元,约定该款于2014年12月30日还清,并出具了借据1张;2015年2月6日,被告魏国凯、陈文艳向原告借款204.8万元,约定该款于2015年5月5日偿还,并分别出具200万元及4.8万元的借据各1张,其中4.8万元借款约定按月利率3分计算利息;2015年2月3日,魏国凯、陈文艳以其经营的五常市杜家镇永合农业机械厂房屋、土地、设备及其个人名下住宅楼作价500万元以出卖给原告的形式抵押给原告,并将所有权人为五常市杜家镇永合农业机械厂的3栋房屋办理了抵押登记。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按约还款,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还。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据,借据内容约定明确具体,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有效,被告未按约还款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按月利率3%给付本金204.8万元的利息,因双方在借据中只对本金4.8万元有利息约定,且该约定的利率超过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故本院支持本金4.8万元由被告给付利息,对利率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予以调整。对其余借款本金500万元,双方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被告应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被告魏国凯、陈文艳将其经营的五常市杜家镇永合农业机械厂房屋、土地、设备及其个人名下住宅楼作价500万元出卖给原告,系被告以签订买卖合同的形式作为民间借贷合同的担保,该担保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自行承担相应法律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魏国凯、陈文艳、五常市杜家镇永合农业机械厂偿还原告何镜泊本金人民币504.8万元。二、被告给付原告利息人民币20.5603万元(本金4.8万元,按年利率24%自2015年2月6日计算至2015年10月14日共248天的利息7936元;本金300万元,按年利率6%自2014年12月31日至2015年10月14日共288天的逾期利息14.4万元;本金200万元,按年利率6%自2015年5月6日至2015年10月14日共161天的逾期利息53667元)。上述一、二项合计人民币525.3603万元,于判决书生效后立即履行。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728元减半收取25364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永富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书记员  王忠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