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朝民初字第973号
裁判日期: 2015-11-30
公开日期: 2017-03-15
案件名称
王某甲与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等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王某戊,王某己
案由
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朝民初字第973号原告:王某甲,男,住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委托代理人:李晶,吉林开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乙,男,住长春市朝阳区。被告:王某丙,女,住长春市朝阳区。被告王某乙、王某丙共同委托代理人:关文萍,长��市东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某乙、王某丙共同委托代理人:刘新芳,长春市东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某丁,女,住长春市双阳区。被告:王某戊,女,住长春市朝阳区。被告:王某己,女,住长春市朝阳区。原告王某甲与被告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王某戊、王某己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4年6月17日、2015年1月29日、2015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晶,王某乙、王某丙及其委托代理人关文萍、刘新芳,王某丁、王某戊、王某己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某甲诉称:王某乙为王忠新长子,王某丙为王忠新之女,王某己为王忠新次子王义林之妻,王某丁、王某戊为王义林之女、王忠新之孙。王忠新于2005年12月7日向我借款20,000.00元,2005年12月10日向我借款5,000.00元,2006年1月15日向我借款36,000.00元,共计61,000.00元。自2006年6月1日起,我一直向王忠新催要欠款,王忠新以各种理由拖延还款。2010年2月14日,王忠新去世,其遗产只有座落在长春市朝阳区房屋一套。现该房屋由王某己、王某丁、王某戊居住。自王忠新去世后,我不断向被告要求以该房屋实际价值偿还欠款和利息,但被告一直拒绝履行。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以王忠新(曾用名王宗新)留下的遗产即座落在长春市朝阳区房屋的实际价值,偿还王忠新所欠原告借款61,000.00元及利息(自2006年6月1日起至给付时止);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王某乙、王某丙辩称:借款事实不存在,即使存在也超过法定诉讼时效,王某甲已经丧失诉权。被继承人已经去世四年,王某甲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我方不同意还款,案件受理费由王某甲自行承担。王某丁、王某戊辩称:王某甲冲我们要来着,借钱的时候王某丙也知道,因为我家住这个房子,然后王某甲和我妈说过这事,我们现在同意还钱。王某己辩称:借钱的时候我也在场,钱都是我亲自点的,去三回我都去了,欠条是王忠新写的,王某甲也向我提过很多次,这钱用于吕洪芝、王忠新看病。经审理查明,被继承人王忠新曾用名王宗新。被继承人王忠新与吕洪芝系夫妻,二人育有三名子女,分别是王某乙、王某丙、王义林。王义林与王某己系夫妻,王义林与王某己育有两个女儿分别为王某丁、王某戊。吕洪芝于2006年1月5日去世,王忠新于2010年2月14日去世,王义林于2011年11月24日去世。被继承人王忠新向王某甲借款三次并出具借条(据),2005年12月7日借款20,000.00元,2005年12月10日借款5,000.00元,2006年1月15日借款36,000.00元,共计61,000.00元。该三份借条经吉林信达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吉信司鉴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三张借条(据)上的签名字迹“王宗新”,与样本字迹“王宗新”签名字迹是同一人所写。被继承人王忠新去世后,留下的遗产为座落于长春市朝阳区的一处房屋。该房屋经我院作出(2014)朝民初字第73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王某乙与王某丙分别分得该房屋的25%的���额;王某己、王某丁、王某戊共同分得该房屋的50%的份额。王某乙、王某丙不服该判决上诉,该案被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维持原判。关于座落于长春市朝阳区、面积为78.18平方米的房屋经吉林瑞德房地产土地估价有限公司进行房地产评估,估价结果为:在估价时点2015年5月11日的市场价值为50,384.00元。估价报告应用的有效期是在房地产市场未发生明显波动的前提下,报告的使用期限为自估价报告出具之日起一年,即自2015年9月8日起至2016年9月7日止。以上查明的事实,有双方的陈述、答辩、当事人的举证材料予以佐证,并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被继承人王忠新向王某甲借款事实存在,王忠新负有向王某甲偿还债务的义务。在王忠新去世后,继承遗产的继承人应依法清偿被继承人王忠新所欠的债务。由于王忠新的遗产是一处房屋,在王忠新去世后原告王某甲多次向居住该房屋的王某己提出还款请求,在得知各继承人要分割遗产时,立即向各继承人主张权利,故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已经继承遗产的人应以所得遗产的实际价值进行偿还债务。关于利息,因在借条中并未约定,故对于王某甲向法院起诉前的利息不予保护,但自2014年4月29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已经继承遗产的各被告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王某甲给付相应的利息。现王忠新的遗产即座落于长春市朝阳区��面积为78.18平方米的房屋经法院生效判决已经进行了分割,各分得遗产的继承人取得了该房屋的所有权。经吉林瑞德房地产土地估价有限公司对该房屋进行评估,该房屋的目前市场估价为50,384.00元,该目前市场估价少于王忠新所欠的借款本金及利息,所以得到遗产的各继承人只能按市场估价和各自分得的份额对原告王某甲的借款本金和利息进行清偿。由于王某乙与王某丙已分得该房屋的25%的份额,王某己、王某丁、王某戊共同分得该房屋的50%的份额,故王某乙、王某丙分别向王某甲偿还借款本金和利息12,596.00元,王某己、王某丁、王某戊共同向王某甲偿还借款本金和利息25,192.00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某乙、王某丙分别向原告王某甲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12,596.00元。二、被告王某己、王某丁、王某戊共同向原告王某甲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25,192.00元。案件受理费1,325.00元和评估费2,000.00元,由被告王某乙负担831.25元、被告王某丙负担831.25元,被告王某己、王某丁、王某戊共同负担1,662.5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董新宁代理审判员 张 刚人民陪审员 孙洪亮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刘 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