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民管初字第11号
裁判日期: 2015-11-30
公开日期: 2016-01-13
案件名称
长春昌驰宏成混凝土有限公司与榆树市建工有限责任公司、吉林省永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长春昌驰宏成混凝土有限公司,榆树市建工有限责任公司,吉林省永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二条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长民管初字第11号原告:长春昌驰宏成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市朝阳区育民路2988号法定代表人:张传军、董事长被告:榆树市建工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榆树市建设街17号法定代表人:邵景利被告:吉林省永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市南关区前进大街6688号惠民嘉园小区13号底层商铺108室法定代表人:邵守进本院受理原告长春昌驰宏成混凝土有限公司诉被告榆树市建工有限责任公司、诉吉林省永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榆树市建工有限责任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本院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被告榆树市建工有限责任公司办公室所在地为榆树市,而本案被告起诉标的不足1500万元,而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案件为1500万元以上的案件,本案应当由基层人民法院管辖,不应由长春市中院管辖,请求将案件移送至有管辖权的法院处理。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以买卖合同纠纷为由,起诉被告榆树市建工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吉林省永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因二被告住所地不在同一地点,原告选择在其一方被告所在地起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的规定,同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通知第二条第三款:“吉林、黑龙江、江西、云南、陕西、新疆高级人民法院和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分院,管辖诉讼标的额5000万元以上一审民商事案件,所辖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1000万元以上一审民商事案件”。的规定,原告起诉标的为10,124,320.00元,符合本院收案标准,本院依法享有管辖权,被告榆树市建工有限责任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不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通知第二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榆树市建工有限责任公司对本院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孙明歧审判员 周更男审判员 李雪松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书记员 罗惠元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