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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彭山民初字第2206号

裁判日期: 2015-11-30

公开日期: 2016-06-27

案件名称

成都杨家匠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彭山圣马诺家居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眉山市彭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眉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都杨家匠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彭山圣马诺家居有限公司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眉山市彭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彭山民初字第2206号原告成都杨家匠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成都市武侯区武侯新城管委会武科东一路15号3栋1单元5层505-506号。法定代表人杨健,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才容,该公司员工。被告彭山圣马诺家居有限公司,住所彭山区武阳乡大塘村六组。法定代表人曾明,总经理。原告成都杨家匠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彭山圣马诺家居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昌莹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成都杨家匠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才容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彭山圣马诺家居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成都杨家匠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公司诉称,2013年11月29日,被告委托原告对其位于彭山县南方工业园区内的厂部展厅进行分批装修,并签订装修合同。一楼合同总金额42万元,新增签证项6788元,已付款411600元,未付尾款15188元。二、三楼合同总金额66万元,已付款435000元,未付尾款225000元。该项目未付尾款总计240188元。原告在规定时间内保质保量完成了被告委托的装修事务,但被告却以各种理由推脱拖延付款时间,完全不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其相应义务。请求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欠款240188元。被告彭山圣马诺家居有限公司既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圣马诺工厂展厅装修合同》约定:装修面积808平方米,总价42万元,工程完工期2013.11.29至2014.1.16,在工程验收合格后三日内一次性付清尾款为总额的10%即420000元(扣除2%即8400元质保金)。在被告支付工程总额的50%首付款后,原告即进场施工。原告在约定的工期内装修完工,被告已支付了除质保金外的全部工程款;原告另外主张新增签证部分工程款6788元。2014年3月,原告与被告签订《圣马诺工厂展厅装修合同》约定:装修面积1517平方米,总价66万元,工程施工期2014.4.30至2014.5.30,在施工前支付首付款20万元,进度款每隔10天支付,付款额度为15万元,余款付16万元。在被告支付工程总额的20万元首付款后,原告即进场施工。原告在约定的工期内装修完工,被告分别于2014年4月、5月、6月、2015年8月支付工程款20万元、95000元、10万元、4万元。上述事实,有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圣马诺工厂展厅装修合同》、《圣马诺工厂展厅装修合同》原告提供的付款明细、农业银行交易明细清单、工程现场照片等证据材料佐证。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均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成都杨家匠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彭山圣马诺家居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曾明签订《圣马诺工厂展厅装修合同》、《圣马诺工厂展厅装修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原告成都杨家匠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依约履行了装饰装修义务,被告彭山圣马诺家居有限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全部付款义务,责任在被告彭山圣马诺家居有限公司。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彭山圣马诺家居有限公司尚欠原告成都杨家匠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233400元。对原告成都杨家匠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请求判决被告彭山圣马诺家居有限公司向其支付货款233400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原告成都杨家匠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公司主张厂部一楼展厅新增6788元,因无相应证据证实,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彭山圣马诺家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成都杨家匠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装饰装修工程款233400元。二、驳回原告成都杨家匠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450元,由被告彭山圣马诺家居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昌莹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书记员  李红梅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