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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尚执恢字第16号

裁判日期: 2015-11-30

公开日期: 2016-03-08

案件名称

王宝兰与刘志锦借款合同纠纷执行终结裁定书

法院

尚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尚志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宝兰,刘志锦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黑龙江省尚志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尚执恢字第16号申请执行人王宝兰,女,1972年8月14日生,汉族,无职业,住尚志市。被执行人刘志锦,男,1973年3月28日生,汉族,现铁路工人,住尚志市。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王宝兰与被执行人刘志锦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因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尚志市人民法院(2013)尚民二初字第490号的本次执行程序。待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时,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重新申请执行。本裁定立即生效。审判长 于 杨审判员 邵明生审判员 刘世飞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书记员 司宪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