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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元民一初字第530号

裁判日期: 2015-11-30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常继明诉文金勇、文加林、邬力翠、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元谋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元谋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元谋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某某,文某甲,文某乙,邬某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元谋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元谋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元民一初字第530号原告常某某,住元谋县,公民身份证号码。委托代理人欧佳琼,元谋县天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文某甲,住元谋县,公民身份证号码。法定代理人文某乙(系文某甲之父)。被告文某乙,住元谋县,公民身份证号码。文某甲、文某乙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学卫,云南楚安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被告邬某某,住元谋县,公民身份证号码。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元谋支公司,住所地元谋县元马镇发祥路22号,组织机构代码66550xxxx。负责人王槐,系该公司经理。原告常某某诉被告文某甲、文某乙、邬某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元谋支公司(以下简称太保元谋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10月2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汝晶独任审判,于2015年1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欧佳琼,被告文某甲的法定代理人、被告文某乙及文某甲、文某乙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学卫,被告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太保元谋支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常某某诉称:2015年4月25日21时10分许,原告常某某驾驶云edp479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元双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行至元马镇新元双线k0+50米路段时,与对向被告文某甲驾驶的云ecy834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原告和文某甲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元谋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常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文某甲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文某甲驾驶的云ecy834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登记车主为被告邬某某,在被告太保元谋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受伤后,到元谋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8天。其伤情经元谋县人民医院诊断为:1、左锁骨粉碎性骨折;2、右桡骨中下段骨折;3、全身多处皮肤擦伤。开支医疗费32069.22元,住院期间由家属护理。经楚雄正源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后期治疗费评定为12000元,误工损失日评定为90日。原告为鉴定伤情开支鉴定费600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令:1、由被告赔偿给原告医疗费32069.22元、后期治疗费12000元、误工费10800元(90天120元/天)、护理费4741.20元(60天79.02元/天)、营养费1200元(60天2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18天100元/天)、交通费360元、鉴定费600元、修车费1980元,共计65550.42元。被告文某甲、文某乙辩称:文某甲驾驶的云ecy834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在太保元谋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应当先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再由原告与被告进行分担,文某甲只应承担10%的赔偿责任。原告的误工费只能按79.02元/天计算,护理天数只能计算1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只能按50元/天计算。被告邬某某辩称:云ecy834号摩托车系邬某某17岁的儿子曹红友借给文某甲驾驶。邬某某在本案中无过错,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误工费只能按79.02元/天计算,护理天数只能计算1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只能按50元/天计算。被告太保元谋支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未作答辩。在诉讼中,原、被告双方争议的焦点为:1、原告的损失如何确定?2、赔偿责任的比例如何划分?针对争议的焦点,原告常某某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的证据材料: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欲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欲证明双方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3、机动车强制保险抄件,欲证明被告文某甲驾驶的普通二轮摩托车在太保元谋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保险期间;4、元谋县人民医院出院证、病情诊断书、住院医疗费收据、住院病人费用汇总清单,欲证明原告的伤情及经济损失;5、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欲证明原告的后期治疗费、误工损失日以及开支鉴定费的情况;6、修理费发票及修理清单,欲证明原告开支摩托车修理费的情况;7、普进梅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身份证复印件、证明,欲证明常某某在元谋县元马晓梅化肥经营部从事农资销售。以上证据经被告文某甲、文某乙、邬某某质证后认为:证据材料5中的后期治疗费评定过高,不认可;对证据材料7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原告的欲证事实,因为现在无法考证普进梅与原告常某某是一个家庭经营;对其余证据材料的三性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5客观真实,能够证明被告的欲证事实,予以采信;证据材料7中普进梅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身份证复印件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采信,证明无其他证据相佐证,真实性无法确定,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本院确认其证明力。被告文某甲、文某乙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的证据材料:1、文某甲、文某乙的身份证复印件,欲证明被告文某甲、文某乙的基本情况;2、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欲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划分;3、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单复印件,欲证明被告文某甲驾驶的云ecy834号二轮摩托车投保了交强险;4、云ecy834号摩托车购车发票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注销证明复印件、报废汽车回收证明复印件、元谋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的证明复印件、邬某某出具的收条复印件,欲证明被告文某甲、文某乙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财产损失。以上证据经原告常某某质证后认为:对证据材料1、3无异议;证据材料2认定的事实不全面,对被告文某甲转弯未打转向灯这一情节没有认定,不认可;对证据4中的邬某某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注销证明书、报废汽车回收证明、交警出具的证明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该车辆的价值、收条和对该车的赔偿协议的真实性不认可,因为该车已经行驶了二年,已经不值4660元,收条的真实性无法考证。经被告邬某某质证后认为,对被告文某甲、文某乙提交的证据材料均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文某甲、文某乙提交的证据材料2客观真实,能够证明其欲证事实,予以采信;证据材料4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采信;对被告文某甲、文某乙提交的其他证据材料,本院确认其证明力。被告邬某某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被告太保元谋支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未进行举证质证。综上所述,本院依法认定本案的法律事实如下:2015年4月25日21时10分许,原告常某某驾驶云edp479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元双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行至元马镇新元双线k0+50米路段时,与对向被告文某甲驾驶的云ecy834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原告和文某甲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元谋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常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文某甲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文某甲驾驶的云ecy834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登记车主为被告邬某某,在被告太保元谋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受伤后,到元谋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8天。其伤情经元谋县人民医院诊断为:1、左锁骨粉碎性骨折;2、右桡骨中下段骨折;3、全身多处皮肤擦伤。开支医疗费32069.22元,住院期间需要家属护理。经楚雄正源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后期治疗费评定为12000元,误工损失日评定为90日。原告为鉴定伤情开支鉴定费600元。另查明,云ecy834号摩托车系邬某某17岁的儿子曹红友借给文某甲驾驶。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本院依法认定原告常某某受伤后产生的经济损失为:1、医疗费32069.22元;2、后期治疗费12000元;3、误工费7111.80元(90天79.02元/天);4、护理费900元(18天50元/天);5、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18天30元/天);6、鉴定费600元;7、修车费1980元。以上七项合计55201.02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交警部门认定原告在交通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被告文某甲承担次要责任,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邬某某对自己的机动车保管不善,致使该车被其为成年的儿子曹红友借给无相应驾驶资格的被告文某甲驾驶,邬某某的行为具有过错,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此,原告的损失,应由太保元谋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常某某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限额的部分再由常某某、文某甲和邬某某承担。其中文某甲承担25%的责任,邬某某承担5%的责任,其余70%的责任由原告自行承担。原告提出被告文某甲未正确使用转向灯这一情节没有得到交警部门认定的意见,因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提出营养费、交通费的诉讼请求,因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二)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三)驾驶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追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保险公司实际赔偿之日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元谋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限额范围内赔偿给常某某医疗费、后期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人民币10000元;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伤残限额范围内赔偿给常某某误工费、护理费共计人民币8011.80元,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限额范围内赔偿给常某某修车费人民币1980元;二、由文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给常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不足部分的医疗费、后期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共计人民币8802元;三、由邬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给常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不足部分的医疗费、后期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共计人民币1760元;四、驳回常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56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28元,由常某某承担90元,文某甲承担人民币32元,邬某某承担人民币6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书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代理审判员  张汝晶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杨 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