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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大民一终字第01911号

裁判日期: 2015-11-30

公开日期: 2015-12-08

案件名称

李迎春、段秀波与大连市高新技术产业园区凌水小学教育机构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迎春,段秀波,大连市高新技术产业园区凌水小学

案由

法律依据

《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民一终字第0191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迎春,无职业。委托代理人高伟,系辽宁法大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原告)段秀波,无职业。委托代理人高伟,系辽宁法大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大连市高新技术产业园区凌水小学,住所地大连市高新技术产业园区凌水街道栾金村。法定代表人吴晓红,系该小学校长。委托代理人曹娜,系北京市隆安(大连)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李迎春、段秀波及大连市高新技术产业园区凌水小学因教育机构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2015)甘民初字第18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迎春、段秀波及其委托代理人高伟,上诉人大连市高新技术产业园区凌水小学(以下简称大连凌水小学)的委托代理人曹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迎春、段秀波一审诉称:原告之子段革宇(已死亡)出生于2003年8月29日,生前就读于被告大连凌水小学六年五班。2014年12月29日,原告接到段革宇班主任郝云娟老师的电话,称段革宇晕倒。原告到达现场时,发现段革宇躺在教室四楼的走廊上,鼻孔出血,嘴唇与四肢青紫,无意识。班主任与校卫生老师均在场围观,未采取任何急救措施。“120”随即赶到现场对其进行心脏复苏抢救,到医院进一步抢救后宣布死亡,急诊病志记载:“气管取出乌鸡蛋大小肉丸子一枚,异物吸入,窒息”。被告学校自己设有食堂,规定午饭时间为11:50至12:20,由班主任负责给每个学生打饭。案发当日,段革宇12:05才吃饭,班级统一回收餐盘的同学,每天12:05开始提醒上交餐盘,段革宇按时上交餐盘后随即发生呕吐。班主任见段革宇要呕吐,大呼让其去卫生间,段革宇拿起水杯起身去卫生间,出教室门,晕倒在地。班主任忽视段革宇仅有十分钟就餐时间等系列行为,未作出及时判断,校卫生老师到场后仍然束手无策,导致段革宇失去被抢救最佳时机。故原告认为:大连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急诊病志》能够证明段革宇死亡原因为“异物吸入,窒息”;被告学生达1230名,但未配备两名专职卫生技术人员;被告食堂制作的菜品过大,忽视小学生的生理特征,存在过错;被告未按照《学生伤亡事故处理办法》对段革宇进行及时抢救,没有尽到教育、管理职责,应当承担全责。请求判令:1.被告偿付丧葬费31806元(5301元/月×6个月);2.偿付死亡赔偿金671820元(33591元/年×20年);3.偿付精神损害赔偿金150000元;4.偿付医疗费1265元、误工费7000元;5.偿付停尸费11310元(2014年12月29日至2015年4月27日);6.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大连凌水小学一审辩称:第一,主观上,学校不存在过错。本案中,班主任老师第一时间拨打了家长及120紧急救援电话并赶到现场,学校老师按照“120”的指示对孩子进行救护处置,主观上不存在任何过错,故不承担法律责任;第二,客观上,学校不存在侵权行为,与段革宇意外死亡这个结果没有任何的因果关系。原告仅提供《急诊病志》,不足以证明待证事实,亦无法证明被告有侵权行为及侵权行为与段革宇死亡结果有因果关系;第三,卫生技术人员并不是专业的医疗救护人员或者校医,而学校刘艳丽老师仅为学校卫生保健老师,不能要求其对急救作出准确的判断,因此学校未配备专职卫生技术人员不足以造成段革宇死亡的结果;第四,段革宇是限制行为能力人,应当对如何吃饭有正确判断,学校已经采取及时、妥当的措施,客观上老师也不可能有急救知识,故学校不承担责任;第五,关于原告主张的费用,其丧葬费用标准为4800多元(大连市),段革宇为非城镇户口,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赔偿数额过高。医疗费也不是段革宇的支出,也不存在误工费的赔偿问题。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9日中午,就读于被告大连凌水小学六年五班的段革宇,午餐后发生呕吐,在跑向卫生间的过程中在四楼的走廊上晕倒。接警后赶到现场的大连市急救中心救护人员对段革宇进行紧急抢救后将其送往大连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大连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急诊病志记载:“呼吸、心跳暂停约二十分钟…。”“表现为意识丧失、呼吸心跳停止,口鼻腔大量流血…。”“气管抽取出乌鸡蛋大小肉丸子一枚,抽出血性液体约500ML…。”、“心脏、呼吸停止,瞳孔散大固定,宣布临床死亡,异物吸入,窒息。”班主任老师郝云娟在段革宇发生呕吐后,给其母亲李迎春打电话,并到达事发地点,该校杨丽丽老师于当日12时14分拨打“120”急救电话,卫生老师刘艳丽也赶到现场。案发当日,被告食堂供应的菜品有“丸子”。被告学生规模在1,300多名,该校刘艳丽老师在2010年大连市中小学卫生保健教师培训基础知识考试中,被大连市教育局授予合格证书。查明,段革宇系李迎春、段秀波长子,2003年8月29日出生,非农业家庭户口。自2009年至殁前一直在大连凌水小学读书。一审法院认为,此案系学生在学校上学期间发生的伤亡事件,该伤亡事件依托的基础法律关系即为学校与学生依据教育法产生的特殊的教育、管理、保护关系,基于此种关系,学校对学生有教育、管理的权利,同时对学生有保护的义务;反之,学生有接受教育、管理的义务,亦享有受保护的权利。就本案所涉伤亡事件学校是否承担责任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的规定:“对未成年人依法负有教育、管理、保护义务的学校、幼儿园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职责范围内的相关义务致使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损害,或者未成年人致他人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责任”。在排除第三人侵权的情况下,原告诉请被告承担全部责任必须基于两点事实:一是被告未对段革宇尽到教育、管理、保护职责;二是段革宇本人在此次伤亡事件中没有过错。本案中,被告规定的用餐及作息时间是学校和老师为教育学生而采取的教育措施与方法,不属于人民法院的主管范围。此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是在原、被告均未申请进行尸检鉴定的情况下,仅以《急诊病历》所载能否确定段革宇死因;二是被告是否尽到教育、管理、保护职责。此案中,对于段革宇的死亡原因未进行尸检鉴定,经本院释明,二原告坚持以大连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的《急诊病志》记载作为证明段革宇死因的重要依据。被告虽然对死因表示怀疑,但经本院释明,被告以书面形式明确表示不申请鉴定亦未提供证据证明段革宇另外的致死原因。据此,段革宇的死亡原因应以急诊病志记载的“异物吸入,窒息”为准。段革宇作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对自身的安全防护已有一定的认知能力,其也能够认识到未经咀嚼直接吞咽所具有的危险性。二原告作为段革宇的父母,在日常生活中亦有义务教导段革宇对自身安全采取必要的防备措施。在此情况下,只要稍加注意,就可避免悲剧的发生,故段革宇及二原告对损害结果的发生具有一定的过错。根据《学校卫生工作条例》第二十条的规定:“普通高等学校设校医院或者卫生科。校医院应当设保健科(室),负责师生的卫生保健工作。城市普通中小学、农村中心小学和普通中学设卫生室,按学生人数六百比一的比例配备专职卫生技术人员”。而被告作为承载1,300多名学生的小学,并没有配备两名专职卫生技术人员,其管理上存在一定过错。在段革宇发生呕吐后及晕倒的过程中,班主任老师虽然给段革宇的家长打了电话,其他老师拨打了“120”急救电话,但是学校在处理此类紧急事件时仍缺乏必要的急救设施及救护常识,对学生的保护亦存在一定的过错。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酌定被告承担损失20%的责任为宜。关于二原告主张的丧葬费31806元(5301元/月×6个月)、死亡赔偿金671820元(33591元/年×20年),经查,段革宇系非农业家庭户口,自2009年至殁前其一直就读于被告学校,故此两项标准可参照大连市全市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5301元和大连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3591元/年的标准计算,对于原告此两项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被告对此两部分的赔偿金额分别应为6361元(5301元/月×6个月×20%)、134364元(33591元/年×20年×20%)。关于二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赔偿金150000元一节,由于段革宇的死亡确实给其家人造成了精神上的痛苦,精神损害赔偿金酌定30000元为宜。关于二原告主张的停尸费11310元应认定为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其他合理费用,本院予以部分支持,被告对该部分的赔偿金额应为2262元(11310元×20%)。关于二原告主张的医疗费1265元、误工费7000元,因医疗费、误工费并非段革宇的支出,故原告的此节主张因缺乏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对于二原告的主张,本院予以部分支持,被告对二原告的赔偿金额共计为172987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七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大连市高新技术产业园区凌水小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李迎春、段秀波赔付172987元;逾期履行,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李迎春、段秀波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725元,其他诉讼费50元,合计人民币11775元(原告已预付),由二原告负担7965元,被告负担3810元,被告负担部分与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公告费520元,由原告段秀波负担。上诉人李迎春、段秀波的上诉理由及请求:撤销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2015)甘民初字第1848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支持其诉求;诉讼费由上诉人大连凌水小学承担。其理由为:第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该小学未按要求配备至少2名专职卫生技术人员,其只配备一名保健老师,且兼职四年级品德与社会和地方课,与学校配备卫生保健老师,具有本质性的区别。该小学仅仅拨打“120”电话,等待急救人员到来后再实施抢救,失去了宝贵的救治时间。同时未按照《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九条规定及时抢救,在处理此类紧急事件时,没有必要的急救设施及救护常识,对学生保护亦存在一定的过错,以上充分证明学校未尽到教育、保护职责,故对孩子的死亡应当承担全责;第二,上诉人大连凌水小学应赔付上诉人李迎春、段秀波医疗费1265元、误工费7000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某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应当赔偿上诉人医疗费、误工费。上诉人李迎春一直做家政保姆工作,月工资3500元,因段革宇的去世,使其无法继续工作,故有两个月误工损失,应予赔偿。上诉人大连凌水小学的上诉理由及请求:撤销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2015)甘民初字第184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或驳回二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理由为:第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一审法院认定学校在处理此类紧急事件时仍缺乏必要急救常识和急救设施,对学生的保护亦存在一定的过错不妥;并没有配备两名专职卫生技术人员,其管理上存在一定过错,没有法律依据;第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学校对段革宇已充分履行教育、管理和保护的义务,主观上没有过错,客观上没有侵权行为,学校与段革宇的死亡没有任何的因果关系。本次意外发生后,学校完全按照法律所规定的程序处理,根据是《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十五条,对段革宇的抢救是及时、妥当的。根据侵权责任法第39条的规定,此条对于学校承担责任的前提是主观上存在过错,而本案中,学校主观上不存在过错;第三,一审法院适用举证责任分配错误。将不属于其举证范围内的义务强加给学校,根据《民事诉讼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规定,应遵循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应由上诉人承担举证义务。《急诊病志》无法完全反映客观的真实情况,而对其因何导致死亡,须经专门的资质机构尸检并权威认定。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本院补充查明:上诉人大连凌水小学所提供录像(显示时间比实际时间晚)记载:2014年12月29日11时26分左右,上午课程结束后,段革宇于11时42分前去打饭,约11时52分,段革宇回到其座位开始吃饭,在其吃饭期间,班主任老师亦在讲桌前吃饭,尔后给其他同学批改试卷,11时57分37秒,段革宇吃饭结束,11时58分至59分,段革宇走出教室后,在四楼走廊的图书角处摔倒,11时59分13秒,班主任老师到达段革宇摔倒现场,12时11分,120急救人员到达现场。上述事实,有大连凌水小学所提供录像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关于就读于上诉人大连凌水小学六年五班的上诉人李迎春、段秀波之子段革宇的死亡原因问题,据大连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的《急诊病志》记载,段革宇为“异物吸入,窒息”死亡,上诉人李迎春、段秀波对此予以认可,上诉人大连凌水小学在诉讼中,虽不予认可,但一审中已书面明确表示不申请尸检鉴定,在诉讼中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段革宇系其他原因死亡,故一审法院据此认定段革宇系窒息死亡并无不当。关于上诉人大连凌水小学对段革宇死亡是否存在过错问题,上诉人李迎春、段秀波诉讼中主张,段革宇之班主任老师在中午就餐时要求其学生先改试卷再吃饭,以致中午就餐时间过短,给段革宇造成心理压力,是导致段革宇死亡的原因,但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从录像中不能证明其班主任老师有此行为,亦不能证明其班主任老师在段革宇就餐过程中有催促的语言或行为,况且在段革宇中午进餐结束后,该班级仍有其他3至5名同学还没有结束就餐,因此对其此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虽然不能证明上诉人大连凌水小学对段革宇就餐时间短存在过错,但根据《学校卫生工作条例》第二十条之规定,上诉人大连凌水小学应配备至少二名专职卫生技术人员,但其只配备一名卫生保健老师,并兼任其他课程,因此在学生发生紧急情况时很难妥善应对。上诉人大连凌水小学主张其主观上没有过错,客观上没有侵权行为,与段革宇的死亡没有因果关系,依据不足。综上,一审法院判定上诉人大连凌水小学对段革宇死亡结果存在一定过错并无不妥。关于对段革宇死亡的责任承担问题,段革宇死亡时已年满11周岁,属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应当知道如何就餐,但因其午餐时过急导致肉丸吸入窒息死亡,故其自身存在过错,对此上诉人李迎春、段秀波应承担主要责任。上诉人李迎春、段秀波主张该小学违反《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九条第三款、第八款之规定,但其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小学所提供的肉丸块头过大,不符合国家或行业的相关标准,亦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小学发现其受到伤害后,未及时采取措施,导致段革宇死亡,据此,一审法院判定上诉人大连凌水小学对段革宇死亡结果承担20%的责任并无不妥。因此上诉人李迎春、段秀波上诉要求大连凌水小学承担全部责任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李迎春上诉主张赔付其医疗费用的问题,因其没有法律依据,一审法院对此费用不予支持并无不妥。关于上诉人李迎春上诉主张赔付其误工费问题,因该误工费为段革宇死亡,其无法继续工作,确需为死者处理丧葬事宜而发生,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相关规定,依照国家劳动总局、财政部(80)劳总薪字29号《关于国营企业职工请婚丧假和路程假问题的通知》的规定,因属同居一地,丧假以3天为宜,故应当赔付上诉人李迎春误工费为97元(3500元÷21.75×3×20%)。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2015)甘民初字第184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二、撤销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2015)甘民初字第184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三、上诉人大连市高新技术产业园区凌水小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上诉人李迎春误工费共计人民币97元;四、驳回上诉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二审案件诉讼费总计28,067元(其中一审案件受理费11,725元,其他诉讼费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6,292元),由上诉人李迎春、段秀波负担16,381元,上诉人大连市高新技术产业园区凌水小学负担12,226元。公告费520元由上诉人李迎春、段秀波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谢淑萍审 判 员  毕继君代理审判员  郭志瑞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卢 超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