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韶武法民一初字第1269号
裁判日期: 2015-11-30
公开日期: 2016-03-22
案件名称
邵某与罗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韶关市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韶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某,罗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韶关市武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韶武法民一初字第1269号原告:邵某,女,汉族,身份证号码:×××1223,住广东省连州市。委托代理人:方齐瑶,广东港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罗某甲,男,汉族,身份证号码:×××1616,住广东省连南瑶族自治县。原告邵某诉被告罗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成燕萍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邵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方齐瑶,被告罗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邵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年××月××日生育儿子罗某乙,××××年××月××日生育女儿罗某丙,原告已按生育政策结扎。被告时常外出打工,原告居家既带小孩又做农事,夫妻缺少沟通。原告与家人稍有不和时,被告则脾气粗暴对待原告,并不时殴打原告,甚至在原告怀孕时,被告及其家人也打骂原告,逼得原告回娘家生产女儿罗某丙。无奈之下,原告只好外出打工,自2012年起原告与被告分居生活,原告不敢回夫家,只回娘家。被告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夫妻感情,请求法院判令:1、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小孩罗某乙、罗某丙分别由被告和原告抚养。被告罗某甲辩称:原、被告尚有夫妻感情,两小孩需要母亲,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2年底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于××××年××月××日生育一子罗某乙,××××年××月××日生育一女罗某丙。因原告未能妥善处理婆媳关系,导致夫妻产生矛盾,且被告时常在外务工,双方缺乏沟通和交流,夫妻感情逐渐冷淡。2013年初,因原告外出务工双方分开生活,期间,原告有回去看望小孩,亦有带小孩出去生活居住。2015年9月25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并抚养女儿罗某丙。本院认为,原、被告是自主婚姻,婚前有一定的了解,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双方结婚至今十二余年并生育了两个小孩,建立起了一定的夫妻感情。故应在生活中和睦相处,互谅互让,珍惜彼此建立起的夫妻感情,共同维护家庭的稳定。现因婆媳关系未能妥善处理、被告时常在外务工、缺乏沟通交流引起夫妻矛盾,但只要原、被告双方能从对方及家庭的角度考虑,互谅互让,加强沟通,夫妻感情是可以改善和挽回的。同时考虑到原、被告的两个小孩尚未成年,一个完整的家庭有利于其健康成长。且被告明确表示为了孩子、为了家庭,有做得不合适的地方愿意改正,希望与原告继续共同生活。至于原告主张被告有家庭暴力行为,但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故本院认为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不准原告邵某与被告罗某甲离婚。二、驳回原告邵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邵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成燕萍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文国龙第3页共3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