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友民初字第403号
裁判日期: 2015-11-30
公开日期: 2016-01-11
案件名称
王恭治与佳木斯昆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友谊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友谊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恭治,佳木斯昆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友谊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友民初字第403号原告王恭治,男,38岁。委托代理人王淑兰,女,66岁。被告佳木斯昆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佳木斯市郊区友谊路。法定代表人勾宪峰,职务经理。原告王恭治诉被告佳木斯昆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日立案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恭治委托代理人王淑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佳木斯昆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欠原告2012年1月1日至2013年9月30日租房补偿款14801.00元和房屋差价款190.00元,共计14991.00元(内含装修保证金1000.00元),并出具了欠条。经原告多次催要欠款,被告均拒绝给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一、请求被告给回迁差价款13991元、装修保证金1000.00元,利息从2013年12月15日起2015年10月19日止按银行存款年利率3.75%计算为1124.30元;二、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佳木斯昆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出答辩意见。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装修协议一份、2013年12月15日被告出具的收据一份,证明被告欠我装修保证金1000.00元。证据二、2013年12月15日被告出具的欠据一份,证明被告欠我房屋置换差价款合计为13991.00元;证据三、房屋拆迁产权调换安置协议书一份,证明我与站改办签订了房屋拆迁产权调换安置协议书,房屋差价款是190.00元。证据四、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一份,证明被告的主体身份。被告佳木斯昆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5日,被告为原告安置回迁房入住时,应向原告支付租房补偿款、房屋差价款13991.00元,但被告只给原告出具了欠据一张,没有支付现金。当日,原、被告签订了装修协议,被告还收取原告装修押金1000.00元,约定原告装修完毕后经被告验收,没有违反相关规定,被告将押金全额返还。2014年7月,原告已装修完毕,且没有违反相关规定,被告未返还原告交纳的装修押金1000.00元,故原告诉至法院。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据的行为,表明双方成立合法债权债务关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之规定,原告请求被告给付租房补偿款、房屋差价款、装修保证金共计14991.00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按双方约定履行给付义务,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请求被告承担利息1124.30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予以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佳木斯昆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人民币14991.00元及利息1124.30元,合计16115.3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2.88元,减半收取101.44元,由被告佳木斯昆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绪水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书记员 王宇欣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