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河刑初字第269号
裁判日期: 2015-11-30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王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河刑初字第269号公诉机关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男,汉族,职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6月23日被东营市公安局河口分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17日被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11月2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检察院以东河检公刑诉(2015)2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丰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11日14时许,被告人王某酒后驾驶鲁EQ83**号小型轿车,沿河口区孤岛镇协作西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朝阳三村东门附近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鉴定,被告人王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21.4mg/100ml。针对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宣读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等证据,指控被告人王某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并建议对其判处拘役一个月至二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王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一致。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河口公安分局交通管理大队受案登记表、查获经过、案件侦破情况说明,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证,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被告人王某户籍证明,证人郑某某证言,河口公安分局刑事侦查大队技术中队理化检验鉴定报告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王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为其可能判处的财产刑的执行提供了财产保证,确有悔改表现,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本院为维护社会秩序,保障公共安全,严厉打击刑事犯罪活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零十五天,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五百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祁 萌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张冬梅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