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湛遂法执字第201号
裁判日期: 2015-11-30
公开日期: 2015-12-17
案件名称
遂溪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杨景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遂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溪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遂溪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杨景华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遂溪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湛遂法执字第201号申请执行人遂溪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被执行人杨景华,男,成年,汉族,遂溪县人。申请执行人遂溪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执行人杨景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6日作出的(2004)遂法督字第1010号支付令已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法律文书,被申请人杨景华按本支付令之日十五日内偿还所欠原告遂溪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借款本金3000元及利息。本院于2015年9月1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5年9月6日向被执行人杨景华送达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限令被执行人送达后立即履行完毕上述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经查金融、工商、车辆管理、国土、房屋等相关部门,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逾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本院认为,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经“四查一告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或财产线索,确无财产可供执行,在期限内无法执结,本案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5)湛遂法执字第201号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唐权学审判员 陆春远审判员 程浩光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书记员 黄建龙附相关的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