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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中民四终字第00579号

裁判日期: 2015-11-30

公开日期: 2016-01-06

案件名称

周成字与孟庆纪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新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成字,孟庆纪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新中民四终字第0057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成字,农民。委托代理人孟凡新,农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孟庆纪,农民。上诉人周成字因与被上诉人孟庆纪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2015)延民初字第56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周成字及其委托代理人孟凡新,被上诉人孟庆纪到庭参加诉讼。原审查明:周成字与孟庆纪争议地系高寨村集体所有。高寨村委会于1991年和通村村民申家田达成口头协议,约定将含争议地在内的约3亩土地承包给申家田建炼油厂,该厂于一年半后停产。因申家田欠村委会承包费,并长期外出不归,下落不明,高寨村委会于2000年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解除双方合同,收回土地并由申家田支付承包费450元。2000年9月10日,原审法院作出(2000)延经初字第10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解除双方的土地承包关系,并由高寨村委会收回申家田承包的土地。该判决证明申家田炼油厂位于延丰公路西、平陵路北。2001年8月27日,生效的上述判决,依法强制执行,收回了申家田炼油厂的土地使用权,将该土地交付高寨村委会。当天,高寨村委会将收回的土地部分承包给周成字、孟凡新使用,双方签订了承包合同。其中承包给周成字的位置为:东至孟凡新商业房西3米处,南至孟凡新承包地,西至延寇河,北至孟庆良用地,北边东西长19.70米,南边东西长19.50米,西边南北长12.20米,东边南北长6.75米,面积186.70平方米。其中承包给孟凡新的位置为:东至孟凡新商业房后1米处,南至平陵路,西至延寇河,北至周成字承包地,东西长26米,南北长12米,面积312平方米。数日后孟庆纪开始在争议地建房,双方发生争议至今。该争议地土地性质为一般耕地,由孟庆纪作为非耕地实际使用。2001年,周成字以孟庆纪侵犯其土地承包权为由向原审法院提出民事诉讼,经一审、二审及再审,均认定双方属于土地使用权争议。2005年6月10日,周成字向延津县人民政府和延津县国土资源局分别提出确权申请未果,向原审法院起诉延津县人民政府和延津县国土资源局不作为。2007年,延津县人民法院作出(2006)延行初字第50号行政判决书,责令上述行政部门对周成字的确权请求作出答复。延津县人民政府作出延政不受字(2007)01号不予受理决定书,孟凡新不服,申请复议,后诉讼,原审法院作出(2007)延行初字第29号行政判决书,撤销(2007)01号不予受理决定书。孟凡新于2007年10月向延津县人民政府申请确权。2007年12月27日延津县人民政府以争议地未办理农用地转用手续,仍是一般耕地为由作出延政不受字(2007)06号不予受理决定书。孟凡新不服,申请复议。新乡市人民政府维持了上述决定书。孟凡新向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长垣县人民法院审理,该行政诉讼一、二审判决、裁定均认定孟凡新和孟庆纪的土地纠纷属于土地使用权争议,应当由人民政府处理。2008年10月27日,孟凡新又向延津县人民政府和延津县国土资源局分别提出确权申请。延津县人民政府作出延政行处自(2009)第01号处理决定书,决定:高寨村委会发包给孟凡新的承包地,东至孟凡新商业房后1米处,南至平陵路,西至延寇河,北至周成字承包地,东西长26米,南北长12米,面积312平方米,由孟凡新使用。2009年2月26日,周成字亦向延津县人民政府和延津县国土资源局分别提出确权申请,延津县人民政府作出延政行处自(2009)第02号处理决定书,决定:高寨村委会发包给周成字的承包地,东至孟凡新商业房西3米处,南至孟凡新承包地,西至延寇河,北至孟庆良用地,北边东西长19.70米,南边东西长19.50米,西边南北长12.20米,东边南北长6.75米,面积186.70平方米,由周成字使用。孟庆纪对上述两个决定书不服,申请复议,后分别提起行政诉讼。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将案件指定卫辉市人民法院管辖,该院作出行政判决,维持了延津县人民政府的两个处理决定。孟庆纪不服,提出上诉。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将案件发还重审。后该院另行组成合议庭作出行政判决,维持了延津县人民政府的两个处理决定。孟庆纪不服,提出上诉。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二审判决,维持了一审判决。2011年6月8日,孟庆纪以原审法院违法执行(2000)延经初字第105号民事判决为由,要求国家赔偿。原审法院作出决定,对孟庆纪的申请予以驳回,不予赔偿。孟庆纪不服,向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申请赔偿,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1)新中法委赔字第2号决定,对孟庆纪的申请予以驳回,不予赔偿。2014年7月9日,孟凡新向原审法院以孟庆纪为被告提出损害赔偿诉讼,主张由孟庆纪以每平方米每年30元的标准由孟庆纪赔偿一年的损失9360元。原审法院作出(2014)延民初字第931号民事裁定,以孟凡新在行政机关处理决定生效后,提起民事诉讼,不属于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为由,驳回了孟凡新的起诉。孟凡新不服该裁定提起上诉,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新中民四终字第94号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孟凡新不服,向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新中民申字第189号民事裁定,驳回了孟凡新的再审申请。原审认为:双方争议地系高寨村集体所有。经延津县人民政府处理,决定将高寨村委会承包给周成字及孟凡新的承包地由两人使用。该处理决定,经行政复议及行政诉讼,为生效的二审行政判决予以维持,已经生效。现周成字主张孟庆纪赔偿损失的行为,系孟庆纪在确权后不履行生效行政处理决定的行为,不属于新的民事侵权行为,故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本案经原审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周成字的起诉。周成字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上诉称:2013年6月27日,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新行终字第46号行政判决书生效后,周成字向延津县人民法院执行局提出了申请执行延政行处字(2O09)第02号行政处理决定书,延津县人民法院执行局于20l4年3月8日作出延津县人民法院通知书,告知周成字到卫辉市人民法院提出执行申请。20l4年4月8日,卫辉市人民法院执行局立案,孟庆纪以延津县人民政府作出的延政行处字(2009)第02号行政处理决定书,仅对本案0.28亩土地使用权作出确认,土地上面的建筑物、树木及附着物并没有作出处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如果卫辉市人民法院强制拆除0.28亩土地上的建筑物、附着物,将超越职权范围。延政行处字(2O09)第02号行政处理决定书未再执行。周成字到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局申诉,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局告知0.28亩土地上的建筑物、附着物及树木等没有经过依法处理,不属于行政执行案件,应该提起民事诉讼。周成字的丈夫孟凡新上访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局,给出的答复还是提起民事诉讼。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新中民再字第9号民事裁定书认为:延津县人民政府作出的延政行处字(2009)第02号处理决定书仅对争议地使用权进行了确认,并没有对土地上的建筑物、附着物进行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机关对土地争议的处理决定生效后,一方不履行,另一方不应以民事侵权向人民法院起诉的批复》不适应本案的情况,驳回周成字起诉不当,应予纠正。裁定:撤销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新中民四终字第53号民事裁定书及(2013)延民初字第808号民事裁定书,指令延津县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因此,原审法院(2015)延民初字第563号民事裁定书驳回周成字的请求错误。综上,延津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延民初字第563号民事裁定书所认定的周成字主张孟庆纪赔偿的行为系孟庆纪在确权后不履行生效行政处理决定的行为,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裁定,发还重审或依法改判。孟庆纪答辩称:一、原审法院认定本案不属于民事案件受理范围,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依法驳回周成字的上诉请求。二、本案是延津县人民法院(2014)延民初字第931号案件,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新中民四终字第94号案件,(2015)新中民申字第189号案件的重复起诉,因为是同一事由、同一块土地面积,应驳回周成字的诉讼请求。三、本案不是民事案件受理范围,否则将与一、二审法院多数判决不符。四、孟凡新多次盗用村委会公章,模仿上届村委会支书孟庆森签字,模仿下届村委会支书孟宪国的签字,孟凡新在原审法院的(2000)延经初字第105号案件中自己书写冒充村委会全权代理人,捏造虚假事实,制造虚假案件,延津县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是以原审法院的(2000)延经初字第105号判决确认的,故本案是该案错案的延续。五、本案是一、二审法院和执行法院明知有证据证明是孟凡新制造的冤假错案,没有进行纠正的渎职行为所致。本案土地是1989年村民委员会收取孟庆纪承包费后,为了公平公正让村民孟庆留、孟庆良规划丈量同意孟庆纪承包使用的,后经村委会同意与村民申家修调换,加盖有村委会公章的承包合同、全体村委会干部签字的证明、收取孟庆纪承包费的发票、上届村委会支书孟庆申的证明、副支书王绍华的证明等予以证明,通过原审法院的(1999)延民初字第516号裁定可证明周成字自相矛盾。六、本案土地没有交付、没有执行,孟凡新没有相关的权利。应驳回周成字上诉。本案二审过程中,周成字提交了以下证据:1、强制执行申请书一份、延津县人民法院(2015)延立执字第1号民事裁定书一份,证明孟凡新根据延津县人民法院(2014)延民初字第931号民事裁定书的内容向延津县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延津县人民法院作出(2015)延立执字第1号民事裁定书,对孟凡新的执行申请不予受理,同时证明本案不是行政案件,属于民事案件。孟庆纪质证称,延津县人民法院的(2015)延立执字第1号民事裁定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不能证明其证明内容,既不是行政执行案件范围也不是民事案件受案范围。对申请书真实性有异议,申请人不是本案当事人,对该证据不予认可。2、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接访告知书复印件一份、卫辉市人民法院证明一份,证明本案不属于行政执行案件,属于民事案件诉讼范围。孟庆纪质证称,卫辉市法院的证明是对本案的不负责态度,因为孟庆纪向卫辉市法院提出了执行异议,该法院至今没有答复。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机关对土地争议的处理决定生效后一方不履行,另一方不应以民事侵权向法院起诉的批复》中明确规定:“行政机关对土地争议的处理决定生效后,一方当事人不履行的,对方当事人不应以民事侵权案向法院起诉,可向行政机关提出申请执行,该行政机关依照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的规定,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依法强制执行。”本案中,周成字与孟庆纪争议土地的使用权问题,延津县人民政府已作出了延政行处字(2009)第02号处理决定,确定本案争议土地由孟凡新使用,且该处理决定经行政复议及行政诉讼,为生效的二审判决予以维持,已经生效。现周成字主张孟庆纪赔偿损失,系孟庆纪在确权后不履行生效行政处理决定的行为,不属于新的民事侵权行为,故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原审裁定驳回周成字的起诉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周成字在延政行处字(2009)第02号处理决定生效后,应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机关对土地争议的处理决定生效后一方不履行,另一方不应以民事侵权向法院起诉的批复》的规定,向行政机关提出申请执行,由行政机关依照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依法强制执行,而不是其本人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原审裁定驳回周成字的起诉,应依照相关规定退还周成字预交的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但原审裁定并未明确退还该受理费,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周成字预交的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本裁定送达后退回周成字。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宋克洋审判员  张军委审判员  许 琳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书记员  张俊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