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栖民一初字第147号
裁判日期: 2015-11-30
公开日期: 2015-12-11
案件名称
xxxx与xxxxxx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栖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栖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xxxxxxxxx
案由
产品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栖霞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栖民一初字第147号原告。身份证号码:370628196009174112.被告xxxxxxxxxxx,住所地枣庄经济开发区永福路南首。原告与被告xxxxxxxxxxx产品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查。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规定“在诉讼中,个体工商户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为当事人。有字号的,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为当事人,但应同时注明该字号经营者的基本信息”。经审查,原告系个体工商户,其营业执照登记字号为栖霞市京功果品冷风库,故本案原告提起诉讼的主体资格不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案件受理费22350元,退还原告。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刘彩波审判员 赵志祥审判员 宋旭东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书记员 韩 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