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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徒执恢字第00325-1号

裁判日期: 2015-11-30

公开日期: 2015-12-17

案件名称

江苏镇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荣炳支行与丁建华、丁志荣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江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江苏镇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荣炳支行,丁建华,丁志荣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徒执恢字第00325-1号申请执行人江苏镇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荣炳支行,住所地镇江市丹徒区荣炳盐资源区盐府路。负责人殷国平,该支行行长。被告丁建华,女,汉族,1969年11月生。被告丁志荣,男,汉族,1966年1月生。申请执行人江苏镇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荣炳支行与被执行人丁建华、丁志荣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16日作出(2012)徒商初字第00058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决内容:一、被告丁建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江苏镇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荣炳支行借款本金38000元;二、被告丁建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江苏镇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荣炳支行利息19431.4元,并按日利率4.04625?承担2011年10月19日至被告全面履行还款义务之日的逾期还款利息;三、被告丁志荣对被告丁建华的上述第一、第二项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丁志荣承担还款责任后可以向被告丁建华追偿。案件受理费618元,由被告丁建华负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院于2015年10月10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丁建华、丁志荣的财产状况进行了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丁建华、丁志荣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经被执行人丁建华、丁志荣与申请执行人江苏镇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荣炳支行协商,双方当事人自行达成还款协议。故申请执行人江苏镇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要求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案申请执行金额23660元未能执行到位。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申请要求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的申请,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2)徒商初字第00058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潘光跃审判员  王褀斌审判员  李寿海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书记员  殷钰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