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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舒民执异字第5号

裁判日期: 2015-11-30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罗敏与刘宝库刑事附带民事伤害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舒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舒兰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庆富,张春涛,罗敏,刘宝库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吉林省舒兰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舒民执异字第5号异议人:刘庆富,住吉林省舒兰市。异议人:张春涛,住吉林省舒兰市。申请执行人:罗敏,住吉林省舒兰市。被执行人:刘宝库,住吉林省舒兰市。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罗敏与被执行人刘宝库刑事附带民事伤害一案中,异议人刘庆富、张春涛向我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完毕。异议人刘庆富称,申请执行人罗敏与刘宝库刑事附带民事伤害一案,刘宝库为被执行人,刘庆富不是本案的被执行人,刘庆富与刘宝库为父子关系,但已分家另过多年,应分土地及承包地由刘庆富自己耕种,与刘宝库没有关系。法院查封异议人玉米是错误的,请求法院依法解除扣押异议人刘庆富的玉米8000斤的裁定。异议人张春涛称,申请执行人罗敏与刘宝库刑事附带民事伤害一案,刘宝库为被执行人,张春涛不是本案的被执行人,刘宝库家的土地7.5亩在其服刑期间由其妻子承包给异议人张春涛,并签订了承包合同。法院查封张春涛玉米是错误的,请求法院依法解除扣押异议人刘庆富的玉米12000斤的裁定。申请执行人罗敏辩称,对二名异议人陈述事实均有异议,刘庆富多年不种地,由刘宝库种,前两年刘宝库在押期间都是亲戚帮忙种地,刘宝库种地供刘庆富吃,刘庆富作假。张春涛家离刘宝库家四五里路,玉米不放自己家而是放在别人家就有问题,弄虚作假。被执行人刘宝库对二名异议人陈述事实均无异议。本案争议焦点:二名异议人要求解除查封请求是否符合法律规定。针对争议焦点,异议人刘庆富向本院提供舒兰市白旗镇东联村民委员会证明1份,证明法院扣押的是二名异议人的玉米。经质证,申请执行人罗敏对异议人刘庆富所举上述证据真实性有异议,被执行人及异议人张春涛对异议人刘庆富所举上述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虽有村委会盖章,但无盖章人签名,也无法确认是否由证明人邓云江与袁振出具,且申请执行人罗敏对证据的真实又提出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及证明内容不予确认。针对争议焦点异议人张春涛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土地承包协议一份,证明吴秀莲、刘佳婷、刘宝库的地承包给张春涛。一共7.5亩。2、土地承包说明一份,村委会出具,证明张春涛于2014年-2018年承包吴秀莲、刘佳婷土地。经质证,申请执行人罗敏对异议人张春涛所举上述证据真实性有异议,被执行人及异议人刘庆富对异议人刘庆富所举上述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罗敏对上述证据的真实虽有异议,但作为承发包方双方的异议人张春涛及被执行人刘宝库对土地承包事实均无异议,且有中间签名,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及证明内容予以确认。本院查明,申请执行人罗敏与被执行人刘宝库刑事附带民事伤害执行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1日作出(2013)舒刑初字第14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被执行人刘宝库赔偿申请执行人罗敏经济损失23510.24元。本院于2014年4月18日作出(2013)舒刑附民执字第7号终结保留债权执行裁定,本院于2015年10月27日作出了(2013)舒刑附民执字第7号执行裁定。本院认为,刘庆富所举本院扣押玉米为其与张春涛所有的证据,经核实签名并非证明人本人所写,为其盖章的村书记也不知情;而张春涛所举证据仅能够证明其承包了被执行人刘宝库土地,未举出充分证据证明本院扣押玉米为其与刘庆富所有。因此,二异议人异议理由不成立,其要求解除扣押的玉米的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执行程序若干问题解释》第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刘庆富、张春涛的异议申请。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赵海涛人民陪审员  刘星楠人民陪审员  张艳新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刘 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