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青民二初字第00286号
裁判日期: 2015-11-30
公开日期: 2015-12-25
案件名称
青阳县华强环保建材有限公司与王治平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青阳县华强环保建材有限公司,王治平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青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民二初字第00286号原告:青阳县华强环保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青阳县。法定代表人:吴继平,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艳群,该公司职工。被告:王治平,男,户籍地安徽省巢湖市居巢区,现住安徽省青阳县。原告青阳县华强环保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强公司)与被告王治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芮钧独任审判,于2015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艳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治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华强公司诉称:2012年10月,王治平承建青阳县某展示园围墙工程时,我公司与王治平口头约定了混凝土空心砖买卖协议,当时约定了砖的价格、单价、付款方式。截止到2012年年底,我公司依约供给王治平价值6246元的各类砖,到目前王治平未支付砖款,经我公司多次催索未付。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王治平给付货款6246元及利息。华强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一组账单,证明华强公司供货给王治平及王治平未付款的事实。王治平未到庭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对华强公司提供的证据经审核认为,华强公司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构成要件,能证明本案的事实,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认定的证据,审理查明:2012年10月27日,王治平承建青阳县某展示园围墙工程时,向华强公司购买了混凝土空心砖,双方约定了砖的价格、单价、付款方式。截止到2012年11月1日,华强公司供给王治平各类砖价值6246元,后经华强公司多次催索王治平未付,遂成讼。本院认为: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王治平向华强公司购买货物尚欠6246元,经催讨未付,显已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华强公司主张王志给付货款6246元及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双方没有约定逾期付款利息或者利息的计算方法,利息从华强公司主张时,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年利率计算。王治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放弃答辩、举证等诉讼权利,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治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青阳县华强环保建材有限公司货款6246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从2015年10月26日起,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年利率,计算至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王治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芮 钧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书记员 纪智胜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买卖���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