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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泰商初字第160号

裁判日期: 2015-11-30

公开日期: 2016-01-20

案件名称

浙江白象电器成套设备有限公司与浙江瑞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白象电器成套设备有限公司,浙江瑞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泰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泰商初字第160号原告:浙江白象电器成套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余杭区五常乡白庙村经济开发区荆山岭10号。法定代表人:陈沈梁,任经理。委托代理人:童家桢,浙江浙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浙江瑞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泰顺县罗阳镇新城区金都花园1幢1楼。法定代表人:林爱莲,任经理。浙江白象电器成套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白象电器公司)与浙江瑞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下简称:瑞峰房产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2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需公告送达法律文书而依法转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于2015年1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童家桢到庭参加诉讼,瑞峰房产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白象电器公司起诉称:2012年11月26日,其与瑞峰房产公司签订了关于浙南茶文化城工程的《配电箱供货合同》一份,约定由瑞房产公司向其购买配电箱,共折合人民币2002610元,用于该建设工程。合同还对质量、技术标准、运输方式及结算方式等作出约定。合同签订后,白象电器公司向瑞峰房产公司提供了合约定的货物。合同履行过程中,因瑞峰房产公司要求增加配电箱、柜的数量及设计变更等原因,合同总价增至人民币2032763元。2014年5月,经双方结算后确认白象电器公司向瑞峰房产公司供应的配电箱总价为2032763元,并已于2014年5月20日全部安装调试完成并通过验收。按约定瑞峰房产公司应在安装调试验收合格后14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总价款的95%,合同结算总价款的5%作为质量保证金,在满2年后14个工作日内无息退还。但瑞峰房产公司未按合同履约,向白象电器公司支付货款。经多次催讨,其仅支付货款85万元,尚欠货款1123624.85元未付。瑞峰房产公司未按合履约,违反了双方的约定,应承担违约责任的法律后果。故特具状起诉,请求判决:1、瑞峰房产公司支付白象电器公司货款人民币1123624.85元及违约金(以1123624.85元为基数,自2014年6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货款付清之日止);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瑞峰房产公司承担。诉讼中变更第���项请求为:支付欠货款人民币1081124.85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1081124.85元为基数,自2014年6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货款付清之日止)。白象电器公司为证实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1、白象电器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瑞峰房产公司企业信息各一份,以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的事实;2、《配电箱供货合同》一份,以证明白象电器公司与瑞峰房产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及双方对合同总价款、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的约定的事实;3、送货单十三份、联系单三份、结算汇总一份,以证明白象电器公司向瑞峰房产公司供货经双方结算确认价款合计2032763元,并于2014年5月20日安装调试完成及验收合格等事实。瑞峰房产公司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当庭举证出示,瑞峰房产开公司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自动弃质证权利。本院认为证据1-3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故予以采纳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根据以上认定的证据,结合白象电器公司的庭审陈述,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2年11月26日,瑞峰房产公司与白象电器公司签订了《浙南茶文化城工程配电箱供货合同》一份,约定由白象电器公司向瑞房产公司供应配电箱,合同总价款暂定人民币2002610元,用于该建设工程。并约定了供应配电箱的质量标准、付款方式、产品验收、违约责任等双方权利义务的内容。付款方式约定:成套元器件全部进场并经验收合格后14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总价的50%,货物全部经安装调试验收合格之日起14个工作日内支付至全合同结算总价的95%,合同结算总价的5%为质量保证金在满两年后14个工作日无息支付等内容。违约责任约定:逾期支付货款,每天按合同总价的1%偿付违约金。合同签后,白象电器公司依约向瑞峰房产公司履行供货义务。双方于2014年5月28日结算确认供货合同总价为2032763元,工程所涉全部配电箱已于2014年5月20日通过验收、调试合格。瑞峰房产公司截止2014年2月13日止向白象电器公司支付货款合计850000元。此后,均未支付所欠货款。按照约定瑞峰房产公司在验收、调试合格后的14个工作日后,应支付合同结算总价的95%货款为1931124.85元,扣减已付850000元后为1081124.85元。但该货款至今未付,引起本案诉讼。本院认为,瑞峰房产限公司与白象电器公司签订了《浙南茶文化城工程配电箱供货合同》,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其买卖合同内容不违法,应予保护。瑞峰房产公司欠白象电器公司供货合同总价为2032763元,经双方结算确认并已调试、验收合格,本院予以认��。白象电器公司已将买卖标的物所有权转移给瑞峰房产公司,瑞峰房产公司应按约定向其支付合同结算总价的95%货款即1931124.85元,扣减已付850000元后,仍应支付货款1081124.85元。按约定至验收、调试合格后的14个工作日后未付清该合同结算总价的95%货款,即构成违约,应承担支付违约的责任。白象电器限公司要求瑞峰房产公司支付合同结算总价的95%货款,以及就未付货款部分自2014年6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货款付清之日止的诉求,符合双方的约定和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浙江瑞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浙江白象电器��套设备有限公司支付货款人民币1081124.85元及违约金(以1081124.85元为基数,自2014年6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货款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2618元,由浙江瑞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六份,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钟建平人民陪审员  郑乃苍人民陪审员  曾齐文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代书 记员  潘 琪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