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新洲刑初字第00431号
裁判日期: 2015-11-30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肖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新洲刑初字第00431号公诉机关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肖某(曾用名李际军)。公诉机关以武新检刑诉(2015)3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某犯危险驾驶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8月16日下午15时许,被告人肖某酒后无证驾驶鄂J×××××号两轮摩托车,沿武汉市新洲区三店街龙丘大道行驶至武汉市公安局新洲区分局三店派出所门前路段时,与王海平驾驶的鄂A×××××号小轿车相撞,致两车受损及肖某受伤,肖某受伤后被送往新洲区人民医院救治。案发后,周围群众打电话报警,民警勘查完事故现场后赶往新洲区人民医院找到肖某,依法抽取其静脉血液进行检测。经法医检验,肖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49.6mg/100ml,系醉酒驾驶机动车辆。2015年11月13日,肖某接民警电话通知后,即赶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并如实供述了自己酒后驾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同日被刑事拘留。经武汉市公安局新洲区分局交通巡逻民警大队认定,王海平、肖某负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肖某具有血液中乙醇含量达到200mg/100ml以上、自愿认罪等量刑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肖某拘役二个月,可适用缓刑,并处罚金。被告人肖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肖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在查明犯罪事实的基础上,被告人肖某具有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辆、血液中乙醇含量达到200mg/100ml以上、自首等量刑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二条第(二)、(五)项、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肖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13日起至2016年1月12日止。罚金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胡春芳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书记员 韦丁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