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岳民初字第2105号
裁判日期: 2015-11-30
公开日期: 2016-04-15
案件名称
方某与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某,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岳民初字第2105号原告方某,男,汉族,湘潭县人。委托代理人张念,湖南湘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蒋某,女,汉族,韶山市人。委托代理人谢英姿,女,汉族,湘潭县人。委托代理人杨行军,男,汉族,湘潭县人。原告方某与被告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刘婷担任记录。原告方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念,被告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谢英姿、杨行军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方某诉称:原、被告于2003年经人介绍相识相恋,2003年11月17日登记结婚,2004年6月30日生育一子,取名方某甲,2005年8月28日生育次子,取名方某乙。婚后五年,夫妻感情一般,但之后被告迷恋网络,经常与异性网友视频聊天、见面,直至与异性网友以夫妻名义长期发生不正当的男女关系。且被告经常因一点小事便几个月对原告、小孩不理不睬、不管不顾。看在两个孩子的份上,原告多次规劝被告,给被告无数改正机会,但被告不但执意不改,还迷恋上了赌博。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依法判决婚生子的抚养权。被告蒋某辩称:被告不同意与原告离婚。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原、被告结婚长达12年之久,且生育二子,被告与原告、孩子及原告父母一直共同生活在一起,相处也甚好。被告没有任何过错,对家庭、孩子尽到了妻子、母亲该尽的义务。原告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夫妻感情破裂的法定情形,因此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方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原、被告身份信息各1份,结婚证2本,拟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及双方系夫妻关系;2、婚生子常住人口登记卡,出生医学证明各2份,拟证明方某甲、方某乙是原、被告婚生子的事实;3、录音、录像资料1份,拟证明由于被告的过错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事实;4、湘潭市岳塘区球知网吧工商登记资料2份,拟证明该网吧为原告的婚前财产。被告蒋某为证实其答辩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5、原告及其家人户籍资料1份,拟证明原、被告及其小孩、家人一直生活在一起,其收入、生活开支也在一起;6、湘C2FK**小轿车信息,球知网吧换证登记表各1份,拟证明原、被告在婚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财产情况;7、登记在原告父亲方冬林名下的房产信息,以原告父亲名义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及其收取房屋租金的收据各1份,拟证明原、被告及其家人的家庭共同财产;8、原告发给被告协议离婚时的信息1份,拟证明登记在原告父母名下的财产属于原、被告及其家人的家庭共同财产的事实。以上证据经双方当事人当庭质证,被告对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该录音、录像获取的手段不合法,该资料无法证明被告存在过错;对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证据无法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原告对证据5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及证明目有异议,被告仅凭家庭成员的户籍资料就认为原、被告与原告父母的收入来源及家庭财产混同是对我国民事法律的错误理解;对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湘C2FK**小轿车的购车款是由原告的父母支付,登记在原告的名下,该车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网吧成立于2002年3月5日,该证据也恰恰证明此网吧系原告的婚前个人财产;对证据7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产权登记证上的登记人、合同的出租人及租金的收取人均是案外人,与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无关;对证据8有异议,原、被告对不属于自己的财产进行分配,于法无据,属于无效的行为。本院对原、被告双方对真实性无异议的证据1、2、4、5、6、予以认定,可以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证据3不能实现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认定。证据7、8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认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3年8、9月间经人介绍相识相恋,2003年11月17日登记结婚。2004年6月30生育一子,取名方某甲,现就读于湘潭市和平小学,2005年8月28日生育次子,取名方某乙,现就读于湘潭市风车坪小学。婚后原、被告与原告父母共同生活。由于双方性格不合,彼此间缺乏沟通与信任,导致夫妻感情逐渐淡薄。双方于2015年8月20日开始分居至今。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无法共同生活,遂诉至法院,请求判如诉请。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婚姻关系存在的基础。原、被告结婚长达十二年之久,共同生育二子,应当珍惜现在的家庭生活。双方在共同生活中发生矛盾在所难免,可以通过多沟通、多信任的方式改善夫妻关系。由于原告未向法庭提交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的证据,因此对于原告要求与被告解除婚姻关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方某要求与被告蒋某解除婚姻关系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方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王冰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代理书记员 刘婷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以下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两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