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濉民一初字第03163号
裁判日期: 2015-11-30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吴以权与周兰云、秦德杰、刘子红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濉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濉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以权,周兰云,秦德杰,刘子红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濉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濉民一初字第03163号原告:吴以权,男,1972年3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江苏省睢宁县。委托代理人:王峰,安徽淮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兰云,女,1966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濉溪县。被告:秦德杰,男,1963年11月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濉溪县。被告:刘子红,男,1963年11月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濉溪县。原告吴以权诉被告周兰云、秦德杰、刘子红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勤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以权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峰、被告周兰云、刘子红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秦德杰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吴以权诉称:2014年7月,吴以权在濉溪老城北关西村“德城新天地综合楼”工地从事桩基础施工,实际打桩三天,三被告以房裂为由,不让施工。在吴以权施工之前,开发商与被告已发生纠纷,后双方协商未果,2014年11月份吴以权撤出工地时,被告方阻止,现机子仍在工地,为此起诉请求判令停止侵权,返还CFG长螺旋钻孔机一套(价值约20万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吴以权为证明其诉讼主张,举证:1、吴以权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吴以权的身份情况。2、被告身份信息,证明周兰云、刘子红、秦德杰的身份住址情况。3、公安机关的接处警情况登记表、濉溪县城乡建设委员会的文件,证明吴以权负责新天地工程的打桩,被告以房屋出现断裂为由阻挠吴经权撤走机械。4、吴以权的委托代理人对王后成的调查笔录一份,证明吴以权在德城新天地施工的情况以及被告阻挠拉走机械的情况。5、现场照片4张,证明吴以权的CFG长螺旋钻孔机拆解在现场,未能拉走。6、杨东出具的收据复印件1份,证明打桩机的所有权属于吴以权。周兰云辩称:打桩之前,因为用水问题与开发商有争执,后解决了,房子是因为吴以权打桩导致破裂,打桩的地方离房子不到4米,第一天打桩房子有一点破裂,但是不知道是因为打桩导致的,第三天房子质量发生了严重问题,才察觉到是打桩导致的,于是不让打桩了。刘子红辩称:房子破裂是打桩造成的,所以不让吴以权拉走打桩机。周兰云、刘子红为证明其抗辩主张,共同举证:建设工程质量安全停工通知书、照片3张、濉建字2014(203)号文件(均为复印件),证明房屋因为吴以权打桩造成开裂,是建委让停工的。经过庭审举证、质证,周兰云、刘子红对吴以权所举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吴以权窃取身份信息,侵犯了周兰云、刘子红的权利。认为证据3中建委的文件是虚假的,没有人找周兰云、刘子红协调过,房子是因为吴以权打桩导致断裂的。认为证据4与其没有关系,不知情。对证据5无异议,是机器拆解后的现状。认为证据6与其无关,不发表质证意见,这个收据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吴以权认为周兰云、刘子红所举证据均为复印件,请法庭核实真实性;停工通知书上载明是因怀疑在基槽降水过程中,造成临近(西面)建筑物与地面开裂,说明不是因为吴以权打桩造成房屋开裂的;停工通知书是发给开发公司的,说明房屋出现裂痕与开发公司有关而不是与吴以权有关,该通知书内容看不出房屋出现裂痕的具体原因,应提供科学的鉴定依据;认为建委的文件与本案无关联性;对桩机的照片无异议,对其他照片认为反映不出全貌,证明问题不清楚。秦德杰未进行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本院对双方所举证据审核认定如下:吴以权所举证据1-3、5-6及周兰云、刘子红所举证据具有客观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采信。吴以权所举证据4中关于涉案打桩机的情况,能与证据3、6相互印证,予以采信。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材料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审理查明:2014年6月份,吴以权经任鹏飞介绍,自带CFG长螺旋钻孔机到安徽省淮北市易坤置业有限公司开发的位于安徽省濉溪县老城“新天地综合楼”工地,从事桩基础施工,进入施工现场前期从事准备工作,2014年7月实际进行打桩工作三天,因临近(西面)建筑物与地面开裂,2014年7月24日,濉溪县建筑企业管理站、濉溪县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联合向建设单位淮北市易坤置业有限公司下发建设工程质量安全停工通知书,该通知书载明:“因怀疑在基槽降水过程中,造成临近(西面)建筑物与地面开裂。现要求该工程立即停工……”。工程停工后,淮北市易坤置业有限公司与周兰云、刘子红、秦德杰等协商解决房屋开裂问题,双方协商未果,该问题一直未得到解决。2015年1月20日,吴以权从“新天地综合楼”工地撤走涉案CFG长螺旋钻孔机时,周兰云、刘子红、秦德杰三家认为是工程施工打桩造成房屋开裂,不同意其撤走机械,吴以权向濉溪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报警,城关派出所出警后协调未果。后吴以权向濉溪县信访局就此事进行了信访;2015年5月27日,濉溪县城乡建设委员会关于吴以权信访办理情况向县信访局作出的回复载明:“施工单位的打桩机浸泡水中想拉走,但居民以房屋断裂为由要求赔偿。目前正在协调中。”另查明:周兰云、刘子红、秦德杰三家的房屋与地面出现不同程度的开裂。2012年6月8日,吴以权花费20万元从案外人杨东手中购买了涉案的CFG长螺旋钻孔机。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侵占、哄抢、破坏或者非法查封、扣押、冻结、没收。涉案的CFG长螺旋钻孔机系吴以权所有,受法律保护,周兰云、刘子红、秦德杰对该机械不享有留置权,但是周兰云、刘子红、秦德杰并未占有该机械,该机械现仍位于濉溪县老城“新天地综合楼”工程的施工现场,故对于吴以权要求返还CFG长螺旋钻孔机一套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但是周兰云、刘子红、秦德杰无权阻止吴以权从工地撤走涉案CFG长螺旋钻孔机,故对于吴以权停止侵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至于周兰云、刘子红、秦德杰三家的建筑物与地面开裂问题,可以通过其他合法途径解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兰云、刘子红、秦德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停止侵权,不得妨碍原告吴以权撤走其所有的现位于安徽省濉溪县老城“新天地综合楼”工程的CFG长螺旋钻孔机;二、驳回原告吴以权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380元,减半收取2190元,由原告吴以权负担2100元,由被告周兰云、刘子红、秦德杰分别负担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勤爱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书记员 李 青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公民的个人财产,包括公民的合法收入、房屋、储蓄、生活用品、文物、图书资料、林木、牲畜和法律允许公民所有的生产资料以及其他合法财产。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侵占、哄抢、破坏或者非法查封、扣押、冻结、没收第一百三十四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修理、重作、更换;(七)赔偿损失;(八)支付违约金;(九)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十)赔礼道歉。以上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适用上述规定外,还可以予以训诫、责令具结悔过、收缴进行非法活动的手非法所得,并可经依照法律规定处以罚款、拘留。《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国家、集体、私人的物权和其他权利人的物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第三十四条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第三十五条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