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寿民一初字第01670号
裁判日期: 2015-11-30
公开日期: 2015-12-16
案件名称
4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与朱其双、安徽寿州宾馆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钱直丰,钱鹏,杨多环,尹学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南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全文
安徽省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寿民一初字第01670号原告:钱直丰,男,1973年6月2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长丰县,现住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系受害人杨贵芹之夫。原告:钱鹏,男,1998年4月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同上,现住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系受害人杨贵芹之子。法定代理人:钱直丰,男,1973年6月2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同上,现住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甘泉路**号沃野花园*栋****室,身份证号码3401211973********,系钱鹏之父。原告:杨多环,男,1947年7月1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长丰县,系受害人杨贵芹之父。原告:尹学英,女,1941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受害人杨贵芹之母。上列四原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戴恒安,安徽省长丰县水湖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南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负责人:宣义俊,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华阳,安徽金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娟,公司员工。原告钱直丰、钱鹏、杨多环、尹学英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淮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钱直丰及其与钱鹏、杨多环、尹学英共同的委托代理人戴恒安,被告平安保险淮南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华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钱直丰、钱鹏、杨多环、尹学英诉称:2015年2月17日9时22分许,原告一家人乘坐袁犇驾驶皖D×××××小型客车回老家过春节,当车行至S102线27KM+900M处,由于超速行驶,在超车时采取措施不当,致使车辆发生翻滚,杨贵芹、钱鹏等人被甩出车外,造成杨贵芹、钱鹏等人受伤的交通事故。杨贵芹被送往淮南新华医院抢救无效死亡。钱鹏被转往安徽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治疗。后经鉴定,钱鹏构成轻伤二级。事故经寿县交管大队认定,袁犇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在刑事审判阶段,袁犇已经赔付四原告30万元。查明该事故车辆在平安保险淮南支公司投有保险。现具状起诉,要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合计377813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平安保险淮南支公司辩称:对本案事故的发生无异议。被保险车辆以非营运车辆进行投保,事故发生时车辆处于营运状态,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四原告亲属杨贵芹并不属于第三者,因此四原告诉请依照第三者责任险索赔适用法律错误。四原告亲属杨贵芹死亡后,车辆实际经营者已经对其进行了赔偿,保险公司不应再承担赔偿责任。钱直丰、钱鹏、杨多环、尹学英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结合其证明目的,平安保险淮南支公司的质证意见及本院的认证意见如下:一、原告钱直丰、杨多环、尹学英的身份证、四原告的户口簿、钱直丰与杨贵芹的结婚证,证明四原告的身份情况及与在交通事故中死亡的杨贵芹之间的亲属关系。平安保险淮南支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寿县公安局交管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单复印件,证明本案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车辆投保情况。平安保险淮南支公司对事故认定书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其中记载驾驶员有超载行为,同时没有记载杨贵芹脱离车体后受到二次碰撞碾压的事实;对保单中车辆投保事实无异议。本院认为,对事故车辆的投保情况双方无异议,予以确认。事故认定书明确了袁犇驾车采取措施不当,造成车辆翻滚,致使车上乘坐人员杨贵芹、钱鹏、钱直丰等人受伤,杨贵芹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事实,对此予以确认。三、杨贵芹抢救记录、医疗费发票,证明杨贵芹因车祸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事实。平安保险淮南支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四、合肥瑶海区小小美容美发店的营业执照、卫生许可证、书面证明,钱直丰的房产证、水电物业缴费单据复印件,证明杨贵芹生前居住工作在合肥,其死亡赔偿金应按城镇标准计算。平安保险淮南支公司认为营业执照是复印件,请法院依法审核;对理发店证明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单位出具证明应当提供劳动合同,若没有应当提供其他辅助证明予以佐证;对房产证、水电物业缴费单据复印件请法院庭后核实原件,且根据省高院指导意见规定,原告应当提供一年以上的居住证明。本院认为,合肥瑶海区小小美容美发店的营业执照、卫生许可证及其出具的书面证明可以证明杨贵芹生前在该美容美发店工作的事实。钱直丰与杨贵芹系夫妻关系,钱直丰的房产证显示,钱直丰于2013年1月11日即对其所有的该处位于合肥市蜀山区甘泉路的房屋进行了登记。水电物业缴费单据署名均为杨贵芹,可与本组证据相互印证,因此可确认杨贵芹生前在合肥居住并工作的事实。五、钱鹏的病历���医疗费发票,证明钱鹏的伤情及治疗花费情况。平安保险淮南支公司对病历、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认为,经核实原件,对本组证据予以确认。六、国投新集二矿经营办出具的书面证明原件,钱直丰职工医保卡、饭卡、失业登记证、基本养老金社保凭证,安徽省淮南市第九中学出具的书面证明复印件,证明钱直丰系新集二矿职工,钱鹏系淮南九中学生,其赔偿标准应按城镇标准计算。平安保险淮南支公司认为新集二矿应提供劳动合同予以佐证,否则对其证明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有异议,证明加盖的公章是新集二矿经营办,其不具有出具证明的资格,且没有相关负责人签字;对职工医保卡、饭卡、失业登记证、基本养老金社保凭证的真实性无异议。学校证明应有负责人的签字,或者提供学生证、学籍表予以证明,否则对于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国投新集二矿出具的钱直丰该组证据可以证明钱直丰系国投新集能源股份有限公司的职工,钱鹏的在校学生身份方面的证据略显不足,暂不予认定。七、安徽省寿县人民法院(2015)寿刑初字00101号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事故车辆因超车不当导致翻滚,杨贵芹生前受到本车的碰撞碾压导致其死亡,根据省高院指导意见第十条规定,本车驾乘人员在脱离本车车体后遭到本车碰撞、碾压等损害,请求本车交强险赔偿的,人民法院予以支持。平安保险淮南支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判决书中记载了本案事故发生后,加害人已经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原告对于同一事实理由不能重复起诉。本院认为,本院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寿刑初字00101号刑事判决书证明了以下事实:2015年2月17日9时22分许,被告人袁犇驾驶皖D××××ד五菱”牌面包车,载杨贵芹、钱鹏、钱直丰、陶友乐、尹可群、陶雪雪、尹伟业等七人,沿S102线由北向南行驶至寿县八公山乡中学附近路段(S102线27KM+900M处),因违规超速行驶,在超车时遇到险情采取措施不当,导致其所驾车辆翻滚至路下,造成杨贵芹、钱鹏、尹可群等乘员不同程度受伤,杨贵芹经抢救无效死亡。本案现无证据证明杨贵芹在发生本起交通事故时脱离了本车车体后遭到本车碰撞、碾压的事实。保险公司提出四原告已得到事故车辆方面的赔偿,再向保险公司主张权利属于基于同一事实重复诉讼的辩解与法律规定不相符合,不予采信。八、和解协议,证明根据和解协议,肇事驾驶员协议赔偿不影响我方向保险公司索赔的权利。平安保险淮南支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协议显示被保险人已经对事故进行了赔偿,是否属于一次性赔偿请法院审核。本院认为,四原告与事故车辆方面达成赔偿协议不影响其对事故车辆承保方的诉求。平安保险淮南支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保险合同、保险条款,证明保险公司已就相关保险条款向被保险人进行了明确告知义务,且有被保险人的签字确认。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对于车辆违章搭乘人员造成乘客死亡的保险人不负有赔偿责任。四原告认为保险合同属于格式合同,对其免责部分有异议。事故车辆不属于违章搭乘,保险公司应当承担保险责任。本院认为,保险合同和保险条款在保险合同法律关系范畴对保险合同相对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理应得到遵守和履行。本案涉及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属于保险合同以外第三方主张侵权诉讼,与保险合同约定的内容不相矛盾。根据上述各方当事人的陈述、答辩以及举证、质证和本院认证意见,经审理查明以下法律事实:2015年2月17日9时22分许,袁犇驾驶皖D××××ד五菱”牌面包车,载杨贵芹、钱鹏、钱直丰、陶友乐、尹可群、陶雪雪、尹伟业等七人,沿S102线由北向南行驶至寿县八公山乡中学附近路段(S102线27KM+900M处),因违规超速行驶,在超车时遇到险情采取措施不当,导致其所驾车辆翻滚至路下,造成杨贵芹、钱鹏、尹可群等乘员不同程度受伤。杨贵芹受伤后经淮南新华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支付医疗费4425.73元。钱鹏受伤后经淮南新华医院和安徽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治疗,支付医疗费15722.68元。查明袁犇驾驶的事故车辆在平安保险淮南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50万元商业三者险及每位乘客限额为1万元的车上人员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袁犇驾驶机动车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发生造成四原告亲属杨贵芹死亡及钱鹏等人受伤的交通事故,并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袁犇驾驶的该事故车辆在平安保险淮南支公司投保了车上人员责任险,四原告诉请平安保险淮南支公司在其承保的车上人员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四原告诉请平安保险淮南支公司在其承保的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的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四原告诉请平安保险淮南支公司在其承保的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无法律规定,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南中心支公司在其承保的车上人员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钱直丰、钱鹏、杨多环、尹学英因本次交通事故致钱鹏受伤、杨贵芹死亡而产生的医疗费、死亡赔偿金等合计2000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钱直丰、钱鹏、杨多环、尹学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967元(已交2800元,缓交4167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南中心支公司负担500元,原告钱直丰、钱鹏、杨多环、尹学英负担646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玉迁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书记员 徐正亮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本条例所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