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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丽青民初字第935号

裁判日期: 2015-11-30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郑某甲与郑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甲,郑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青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丽青民初字第935号原告:郑某甲,务工。被告:郑某乙,职员。原告郑某甲与被告郑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7日立案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牛文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郑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某甲起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而后建立起恋爱关系。××××年××月××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女儿郑某丙。由于双方在婚前缺乏了解,兴趣、爱好、生活习惯存在差异,无法共同生活。2015年3月,原告曾起诉离婚,后为了给被告一个和好的机会,于同年4月10日撤回诉讼。撤诉后,双方的夫妻感情没有得到任何改善,现在双方的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按揭购买了鹤城街道平演高湾小区13幢3-901室的房屋(建筑面积92.37平方米)和一辆二手黑色雷克萨斯ES350轿车。被告还有公积金10万多元,没有共同债权和共同债务。综上所述,原、被告在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又未能建立起应有的夫妻感情,现在双方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据此原告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令:一、依法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二、依法判决婚生女郑某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承担抚养费2000元;三、依法判决婚后共同财产(坐落鹤城街道平演高湾小区13幢3-901室的房屋,建筑面积92.37平方米及黑色雷克萨斯ES350轿车,公积金10万多元)。庭后,原告向本院陈述表示撤回第三项诉讼请求。被告郑某乙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材料。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一、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各一份,待证原告身份;二、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各一份,待证被告身份;三、郑某丙户口簿复印件、出生医学证明复印件、户籍证明原件各一份,待证原、被告婚后生育一女的事实;四、结婚证原件两本,待证原、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五、借条复印件一份,待证其中第一条待证我们的共同债权人民币10万元、其中第二项待证我们向金张品购买了涉案轿车一辆的事实;六、房权证青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书复印件一份,待证坐落于浙江省青田县鹤城街道高湾小区13幢3-901室的房屋系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的事实;七、(2015)丽青民初字第246号民事裁定书原件一份,待证原告曾半年前向法院起诉离婚而后撤诉的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未到庭质证,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四,均系有关职能部门依职权出具的公文书证,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系,该四组证据的待证内容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五,因郑某乙、金张品均未到庭,本院无法核实该共同债权的真实性,相关权利人可另行主张。证据五中第二项,证据六,因原告主张财产不在本案中处理,该两部分证据本院在本案中不予采用。证据七,系本院生效法律文书,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年××月××日,原、被告至青田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双方生育女儿郑某丙,现跟随原告一起生活。2015年3月,原告曾起诉离婚。撤回起诉后,双方的夫妻感情未改善。现原告再次以双方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请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的婚姻基础一般,婚后双方未能妥善处理夫妻关系,致使夫妻感情产生隔阂,原告于2015年3月曾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撤诉后夫妻关系未改善。现原告再次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本院综合认定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原、被告婚后生育一女未成年,双方应当继续履行子女抚养义务。现子女随原告生活,应不改变其生活环境继续由原告抚养为宜,被告应当承担一定的子女抚养费。但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每月子女抚养费2000元过高,本院结合青田县社会经济发展的实际情况酌情调整为每年人民币6000元。原告在庭审过程中陈述的共同财产,现要求另行处理,鉴于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未对财产分割发表意见,为有利于原、被告妥善处理财产问题,故对原告要求财产另行处理的请求,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郑某甲与被告郑某乙离婚;二、婚生女郑某丙由原告郑某甲抚养至能独立生活时止,被告郑某乙于本判决书生效三个月内一次性支付给原告郑某甲子女抚养费50000元。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郑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牛文军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代书 记员  洪津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