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本县民初字第02369号
裁判日期: 2015-11-30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臧东生与郭振海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本溪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本溪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臧东生,郭振海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本溪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本县民初字第02369号原告臧东生,男,满族,1975年12月12日生,辽宁省本溪市明山区人,农民,现住辽宁省本溪市。委托代理人邱明国,男,汉族,1954年5月4日生,辽宁省本溪市明山区人,无业,现住本溪市明山区,系原告亲属。被告郭振海,男,满族,1972年7月4日生,辽宁省本溪满族自治县,农民,现住辽宁省本溪满族自治县。原告臧东生诉被告郭振海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藏东生、被告郭振海到庭参加了诉讼,现案件已审理完毕。原告诉称:原告是汽油销售及运输商,2012年11月6日原告向被告郭振海工地供应10号柴油6523.5升,单价每升7.92元,合计51666元,经手人郭振海当时没有给付货款,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不给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被告立即给付货款及支付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辩称:2012年11月6日我在沈阳姚千户一个沙子厂开铲车,老板叫唐连波,在我干活的过程中原告藏东生向我们厂送柴油,当时老板不在臧东生就让我给签字,我就给签了,油是老板用的,应由老板来付款,不应找我要钱,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查,2012年11月6日原告接受案外人陈夕电话要约,向被告郭振海所在的沙厂供应10号柴油,当时原告载运一车柴油,在附近的天禾通土石方运输公司卸载半车后将剩余的柴油运送到被告郭振海所在的沙厂,因经营者唐连波不在,由郭振海在欠据经手人处签名。欠据载明:“货款单位:天禾通土石方运输公司、商品名称-10#柴油、型号-10、数量6523.50升、单价7.92元、合计金额51666元、伍万壹仟陆佰陆拾陆圆正、欠款日期2012年11月6日、经手人郭振海、购货单位天禾通土石方运输公司、电话1399833****”。另查明,天禾通土石方运输公司全称为沈阳天禾通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顾潘琪,企业注册号21011100005281,公司住所地为沈阳市苏家屯区佟沟乡关沟村。本院认为,因合同产生的纠纷,可由被告所在地或者合同履行地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购销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对交货地点有约定的,以约定的交货地点为合同履行地;没有约定的,依交货方式确定合同履行地;采用送货方式的,以货物送达地为合同履行地;采用自提方式的,以提货地为合同履行地;代办托运或按木材、煤炭送货办法送货的,以货物发运地为合同履行地。购销合同的实际履行地点与合同中约定的交货地点不一致的,以实际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欠据的购货单位是天禾通土石方运输公司,且原告运送的货物已送至公司,而郭振海只是经手人,并不是购货人亦不是经营者,合同的履行地应以交货地为准,依据民事诉讼法的立案管辖原则,本院对该案无管辖权,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臧东生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92元,退还原告臧东生。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腾浩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赵 明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