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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站民一初字第00217号

裁判日期: 2015-11-30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河南鑫耐火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与广西铁合金有限责任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焦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南鑫耐火材料股份有限公司,广西铁合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站民一初字第00217号原告河南鑫耐火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焦作市中站区焦克路南。法定代表人靳艳军,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丁云霄,河南达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婷婷,河南达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广西铁合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来宾市兴宾区凤凰镇八一街道八一路。法定代表人钟耀球,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方善宁,公司员工。原告河南鑫耐火材料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广西铁合金有限责任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徐耀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丁云霄、赵婷婷,被告委托代理人方善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自2006年起每年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定作其专用的耐火材料,被告支付款项。原被告签订所签合同,名为“购销合同”,因其定作材料的特殊性及专用性,实为承揽合同。原告按照双方约定保质保量交付货物,开具足额发票,但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全部款项,自2015年9月28日最后一次付款至今,被告尚欠价款共计367697.63元。经多次催告,被告仍拒不付款。基于原被告之间合法有效的承揽合同关系,贵院所在地为加工定作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恳请贵院依法判令被告一次性支付原告剩余款项367697.63元。被告辩称,对原告起诉的事实与理由没有异议,但公司经营困难,将根据实际情况制定还款计划,逐步偿还所欠原告货款。经审理查明,自2006年起原、被告每年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均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定作耐火材料砖,原告按照双方合同约定及时足额向被告供应了价值8757697.63元货物,并开具足额发票,但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全部货款,至今尚欠原告货款367697.63元。以上事实由原、被告陈述及原告提交组织机构代码、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及身份证、《工矿产品购销合同》4份、设计图纸8份、《告知函》3份、账目往来明细表1份、增值税专用发票42份、收据、银行转账及转款证明(共61页)、运输大票100页予以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承揽合同,作为加工承揽人的原告已按约向定作人即被告交付了工作成果,向被告供应了货物,被告应按约支付相应的货款,被告未及时支付全部货款,引起纠纷,被告应承担全部责任。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拖欠的货款367697.63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广西铁合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河南鑫耐火材料股份有限公司货款367697.6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件受理费6840元,减半收取为3420元以及保全费2360元,共计5780元,由被告广西铁合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耀军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书记员  杜光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