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民一初字第02878号
裁判日期: 2015-11-30
公开日期: 2016-02-22
案件名称
李保与黄成行、阜阳市顺河物流信息服务有限公司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保,黄成行,阜阳市顺河物流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
全文
安徽省临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民一初字第02878号原告:李保,男,1957年4月24日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李云斌,临泉县城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黄成行,男,1975年4月6日生,汉族,驾驶员。被告:阜阳市顺河物流信息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侠,经理。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马宝东,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XX新,安徽淮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保诉被告黄成行、阜阳市顺河物流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阜阳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于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保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云斌,被告黄成行、被告太平洋财保阜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XX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阜阳市顺河物流信息服务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保诉称:2015年3月7日9时20分,被告黄成行驾驶皖K×××××重型自卸货车沿S204线由北向南行驶到临泉县迎仙镇法庭门口路段超车时,与对方向张某驾驶的皖K×××××自卸低货车发生相碰后,又于同方向正常行走的原告所骑的二轮电动车发生刮擦,致原告受伤、电动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临泉县交警大队现场勘验、调查取证,并于2015年3月7日作出第34122102015396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黄成行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当日即到临泉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治疗37天。支出医疗费52643.5元。原告受伤后,经安徽天衡司法鉴定鉴定,原告构成九级伤残,休息期300日,护理期120日,营养期90日;二次手术费用15000元,休息期3期30日,护理期15日,营养期15日。经查肇事车皖K×××××属被告黄成行所有,并在太平洋财保阜阳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具状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后二次手术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住宿费、财产损失等计人民币156467.5元(已扣除垫付25000元);2、被告太平洋财保阜阳公司在交强险内优先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黄成行辩称;原告所述事故发生经过及事故责任划分无异议,KK8210重型自卸货车在太平洋财保阜阳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阜阳市顺河物流信息服务有限公司未到庭,亦未答辩。被告太平洋财保阜阳公司辩称:一、原告要求的赔偿项目和金额部分不实,有些并无证据;二、有些赔偿项目应以正式票据为准,没有票据的不应支持;三、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标准过高,精神抚慰金较高;四、后续治疗费并未实际发生,不应支持;五、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赔偿范围中各应扣除10%;六、医疗费非医保费用、鉴定费、诉讼费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七、鉴定结论与事实不符。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7日9时20分,被告黄成行驾驶皖K×××××重型自卸货车沿S204线由北向南行驶到临泉县迎仙镇法庭门口路段超车时,与对方向张某驾驶的皖K×××××自卸低速货车发生相碰后,又于同方向正常行走的原告所骑的二轮电动车发生刮擦,致原告受伤、电动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本起事故经临泉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黄成行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当日即到临泉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5年4月13日出院。原告支出医疗费47270.5元(凭票计算)。另查明,本案肇事车辆KK8210重型自卸货车系被告黄成行所有,在被告太平洋财保阜阳公司处投保交强险,事故均发生在两者险期限内。根据原告委托,安徽天衡司法鉴定中心于2015年6月16日出具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交通事故致其左下肢丧失功能25%以上,构成伤残等级九级,休息期300日,护理期120日,营养期90日;二次手术费用15000元,休息期30日,护理期15日,营养期15日。原告支出鉴定费2000元,被告黄成行垫付25000元。上述事实,由原、被告的陈述及提交的证据等在卷予以佐证。本院认为:自然人的健康权、财产权益受法律保护,侵害人因过错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害,相关赔偿义务人应承担赔偿责任。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被告黄成行驾驶皖K×××××重型自卸货车与其他车辆相撞后,又于原告所骑二轮电动车发生刮擦,致原告受伤,事实清楚,应予认定。皖K×××××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保阜阳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事故均发生在两者险期限内,被告太平洋财保阜阳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被告太平洋财保阜阳公司辩称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赔偿范围内各扣除10%的赔偿比例、扣除非医保费用及后续医疗费不应支持,该辩解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太平洋财保阜阳公司辩称原告提交的有些医疗费票据、医疗器械收据、电瓶车维修收据不是正式发票,不具有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不应计算在损失当中及误工费应计算至定残前一日,该辩解意见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黄成行辩称其垫付款25000元应在本案中一并解决,被告太平洋财保阜阳公司无异议,为节约审判成本,减少讼累,对该辩解意见,本院予以采信。参照安徽省统计局2015年公布的上一年度有关数据计算原告的各项损失为:医药费47230.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10元(30元/天×37天),伤残赔偿金39664元(9916元/年×20年×20%),误工费(计算至定残前一日)7522.48元(74.48元/天×101天),护理费9120元(76元/天×120天),营养费2700元(30元/天×90天);后续治疗费15000元,二次手术误工费2234.4元(74.48元/天×30天)、护理费1140(76元/天×15天)、营养费450元(30元/天×15天),鉴定费2000元、交通费酌定200元;鉴于原告李保目前已构成九级伤残对其今后的生活带来一定的困难,身心造成一定的痛苦,本院酌情精神抚慰金为10000元,以上各项合计人民币138371.38元。被告阜阳市顺河物流信息服务有限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李保医疗费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李保伤残赔偿金39664元,误工费9756.88元,护理费1026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200元;以上各项损失合计79880.88元。二、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李保医药费37230.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10元,营养费3150元,后续治疗费15000元;以上各项损失合计56490.5元。三、原告李保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被告黄成行垫付款25000元。四、驳回原告李保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当事人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30元,减半收取1715元,鉴定费200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负担1715元,被告黄成行负担2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于 伟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书记员 吴晓燕附:本案所依据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比例分担责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七十六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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