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定民二初字第228号

裁判日期: 2015-11-30

公开日期: 2016-08-22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定南县支行与叶小君、缪世平、缪燕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一审

法院

定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定南县支行,叶小君,缪世平,缪燕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定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定民二初字第228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定南县支行。地址:江西省赣州市定南县城建设东路26号。法定代表人杨北城,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何瑞,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徐辉珍,该行风险经理,一般代理。被告叶小君。被告缪世平。被告缪燕平。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定南县支行(以下简称:农业银行定南县支行)与被告叶小君、缪世平、缪燕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昕华、人民陪审员郭文伟、黄誉华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业银行定南县支行委托代理人何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小君、缪世平、缪燕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业银行定南县支行诉称,2012年4月24日,被告叶小君在原告处各办理农户小额贷款50000元用于种养,三被告为各自联保人,三人相互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3年(自2012年4月24日至2015年4月23日),并约定在上述期间内发生的业务,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1年,利率9.184%,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合同约定的贷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2012年4月25日,被告叶小君取得单笔借款50000元,贷款到期后,借款人违背信诺,不按约定偿还贷款本息。为维护国家金融秩序,保护信贷资金安全,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向法院提起诉讼,截止2015年11月15日,要求被告叶小君归还欠款本金39938.29元,利息446.44元,罚息13468.37元,复利137.73元,被告缪世平、缪燕平对被告叶小君的欠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5年11月16日之后的利息、罚息、复利要求按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约定计算。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原告农业银行定南县支行为支持其诉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三被告的身份证、户口本、被告叶小君、缪世平结婚证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借款人及保证人的身份;2、被告叶小君个人信用报告、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被告叶小君申请借款时的经济情况;3、被告叶小君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贷款联保借款申请书、贷款业务调查审批表、三农贷款审批通知书、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多户联合保证承诺书、自助循环贷款额度签约单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被告叶小君向原告借款,被告缪世平、缪燕平为借款保证人的事实。4、贷款到期通知书、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复印件8份,拟证明原告工作人员对三被告进行多次催收;5、贷款合约信息表打印件1份,被告叶小君的还款流水清单1份,拟证明被告叶小君至今所欠的借款本息。被告叶小君、缪世平、缪燕平没有答辩也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3日被告叶小君向原告农业银行定南县支行申请农户贷款,被告缪世平、缪燕平同意为其贷款提供保证担保。2012年4月24日原告农业银行定南县支行与三被告签订了《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1、借款金额∕可循环借款额度为50000元;2、贷款人在额度有效期(2012年4月25日起至2015年4月23日)内向借款人提供借款,借款人可随借随还,通过自助贷款方式提款、还款;3、借款利率本合同项下,在每笔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40%确定;4、还款按季结息,到期一次性还本。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的20日;5、本合同中借款的担保方式为最高额保证,担保债务最高余额为合同约定的可循环借款额度的1.5倍。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诉讼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6、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2012年4月25日,原告农业银行定南县支行向被告叶小君发放了贷款50000元,借款到期日为2013年4月24日。借款到期后,被告叶小君未及时归还贷款本息,截止2015年11月15日,被告叶小君欠借款本金39938.29元、利息446.44元、罚息13468.37元、复利137.73元。经原告农业银行定南县支行催取,被告叶小君至今未返还上述借款本息,被告缪燕平、缪世平也未按合同约定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庭审记录及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三被告所订立的借款合同以及三被告签订的多户联合保证担保承诺书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各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依约向被告叶小君发放了贷款,借款到期后,被告叶小君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叶小君归还借款本金及其利息、罚息、复利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根据法律规定,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本案中,被告缪燕平、缪世平作为被告叶小君借款的保证人,在被告叶小君不履行返还借款本息时,应按照约定在担保的债务最高余额为合同约定的可循环借款额度的1.5倍(50000元1.5=75000元)内承担责任,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叶小君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返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定南县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39938.29元及借款利息、罚息、复利(截止2015年11月15日的借款利息人民币446.44元、罚息人民币13468.37元,复利人民币137.73元,2015年11月16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按双方所订立合同约定利率计算);二、被告缪燕平、缪世平对被告叶小君的以上债务在人民币750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定南县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76元,由被告叶小君、缪燕平、缪世平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昕华人民陪审员  郭文伟人民陪审员  黄誉华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康君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