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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个刑初字第188号

裁判日期: 2015-11-30

公开日期: 2015-12-19

案件名称

余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个旧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个旧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普某某,余某某,常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

全文

云南省个旧市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个刑初字第188号公诉机关云南省个旧市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普某某,男,1964年12月19日生,汉族,云南省个旧市人。诉讼代理人李东伟,云南盟志律师事务所律师诉讼代理人文娟,云南盟志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人余某某,男,1977年11月12日生,汉族,云南省石屏县人。辩护人杨成玲,云南红河谷律师事务所律师。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常某某,男,1966年2月17日生,汉族,云南省个旧市人。个旧市人民检察院以个检公诉刑诉(2015)1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9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普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个旧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陆海滨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普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李东伟、文娟,被告人余某某及其辩护人杨成玲,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常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个旧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余某某于2015年2月27日18时许,在个旧市云锡XX选厂XX车间内,因同事常某某与普某某在使用工具箱问题上发生争执,余某某在此过程中与普某某发生扯打,后用手将普某某的鼻部打伤。被害人普某某的伤情经个旧市第二人民医院医生诊断为:鼻骨骨折(鼻骨、鼻中隔粉碎性骨折)、头颅外伤。其损伤程度经个旧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为:轻伤二级;伤残程度经云南天禹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十级伤残。针对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相应证据,认为被告人余某某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被告人余某某在有期徒刑一年以下量刑。诉请本院依法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普某某诉请追究被告人余某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常某某的刑事责任,并判令两被告人连带赔偿医疗费4598.18元、后期医疗费500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400元(100元×14天)、误工费14625元(195元×75天)、护理费3408元(113.6元×30天)、营养费1500元(50元×30天)、残疾赔偿金48598元(24299元×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190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人民币84529.18元。被告人余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意见,对附带民事诉讼部分表示愿意在合理范围内赔偿。辩护人杨成玲提出以下辩护意见:一、被告人余某某系自首,可从轻或减轻处罚;二、案发时双方均有肢体冲突,且该冲突是由普某某引起的,被害人普某某有过错;三、被告人余某某愿意赔偿被害人损失。故请求对被告人余某某在有期徒刑三年以下量刑,并适用缓刑。对附带民事诉讼部分,认为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无相应证据证实,不应支持;误工费、护理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鉴定费仅因支持合理部分。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常某某辩称,案发当时其并未参与打架,更未对被害人普某某实施过侵害行为,用手抱住普某某只是为了劝架,故不应承担任何责任。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7日18时许,被告人余某某在个旧市云锡XX选厂XX车间内,因同事常某某与普某某在使用工具箱问题上发生争执,余某某便与普某某发生扯打,常某某为了劝架,从后面将普某某抱开,余某某遂上前用手将普某某的鼻部打伤。被害人普某某的伤情经个旧市第二人民医院医生诊断为:鼻骨骨折(鼻骨、鼻中隔粉碎性骨折)、头颅外伤。其身体损伤程度经个旧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为:轻伤二级;伤残程度经云南天禹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十级伤残。案发后,被告人余某某在尚未被公安机关采取强制措施的情况下,经电话传唤,按时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普某某的诉讼请求中,符合法律规定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4598.18元、后期医疗费500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400元(100元×14天)、误工费8478元(51576元÷365天×60天)、护理费2465元(30000元÷365天×30天)、营养费1500元(50元×30天)、鉴定费1900元,共计人民币25341.18元。案发后,被告人余某某已预交赔偿款人民币25000元。上述认定事实,有公诉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当庭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受理刑事案件登记表、到案经过,证明案件来源及个旧市公安局民警于2015年6月17日电话传唤被告人余某某到派出所接受讯问,被告人余某某按时到案。2、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被告人余某某对犯罪现场进行指认。3、病情诊断书、法医学人体损伤鉴定书,法医学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被害人普某某的身体经个旧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为:轻伤二级;伤残程度经云南天禹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十级伤残。4、被害人普某某的陈述,证明案发当天,他跟常某某因争工具箱发生争执,常某某从后面抱住他后,余某某便用手打了其面部。5、证人徐某某的证言,证明案发当时他在泵房抽烟,听到维修车间有人喊“不要打”的声音,出来看见普某某和余某某在一起互相推打、拉扯,是谁先动手没看到。6、证人伏某某的证言,证明案发当时他在值班室,听到常某某叫他的名字,他出来后看见常某某把普某某抱到旁边,余某某冲上去用拳头打普某某的面部,普某某还手打了余某某,是谁先动手不清楚。7、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常某某的陈述,证明案发当天他跟普某某因工具箱的问题发生争执,普某某拿锤子想要砸工具箱上的锁,余某某就上去拦,二人便打了起来,他一边叫人帮忙一边把普某某抱到了一边。8、被告人余某某的供述,证明被告人余某某对案发起因、时间、地点和经过供认不讳,与本案其他证据相互印证。9、户口证明,证明被告人余某某的自然情况及犯罪时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10、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普某某提交的户口证明、出院证、住院医疗收费收据、门诊收费收据、法医学司法鉴定意见书、工资收入证明、鉴定费发票,证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普某某的损失情况。上述证据,经法庭质证,取证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予以采信。在审理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部分经本院主持调解,原、被告三方未达成协议。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某无视国家法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成立,证据充分,定性准确,本院予以采纳。建议对被告人余某某在有期徒刑一年以下量刑的意见恰当,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提出被告人余某某系自首,且被害人有过错,请求在有期徒刑三年以下量刑,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余某某犯罪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余某某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普某某造成了经济损失,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普某某要求的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依法不属于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范围,本院不予支持;要求赔偿交通费无相应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其他诉讼请求不尽合理,本院仅对合理部分予以支持。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常某某提出其系劝架并非打架,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辩解,与被告人余某某的供述、证人徐某某、伏某某的证言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纳。本案系同事间矛盾激化引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普某某在此过程中未能冷静控制自己的行为,对损害结果的发生负有过错,应自行承担20%的赔偿责任。被告人余某某已主动向法院预交赔偿款,根据其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可对被告人余某某判处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七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余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依法实行社区矫正。(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5年11月30日起至2017年11月29日止。)二、由被告人余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普某某医疗费、后期医疗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鉴定费共计人民币25341.18元的80%,即人民币20273元。款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常某某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普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罗 曼人民陪审员  姚忠龙人民陪审员  王雄伟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邓晓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