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烟民一终字第1151号
裁判日期: 2015-11-30
公开日期: 2015-12-16
案件名称
烟台和兴食品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与王文选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烟台和兴食品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王文选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烟民一终字第115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烟台和兴食品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烟台市牟平区牟山路北端。法定代表人:王秀芳,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敏,山东宁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文选,工人。委托代理人:曲恩阳,山东绍元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烟台和兴食品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兴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文选劳动争议一案,不服烟台市牟平区人民法院(2014)牟民一初字第3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王文选于2012年4月9日到和兴公司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和兴公司未为王文选缴纳社会保险费,王文选工作到2013年5月18日。2013年7月31日,王文选将和兴公司申诉至烟台市牟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要求解除劳动关系,由和兴公司支付生活费966元、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5347.50元、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差额部分43084.37元。该委于2014年5月22日作出牟劳人仲案字(2013)第230号裁决书,裁决:一、双方当事人于2013年7月解除劳动关系;二、被申请人(即和兴公司)支付申请人(即王文选)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差额部分43084元、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5683.50元;三、驳回申请人其他仲裁请求。和兴公司不服裁决,诉至原审法院。王文选对裁决无异议。王文选2012年5月至2013年4月间工资总额为43084元,和兴公司对此无异议。和兴公司与王文选确认王文选工作至2013年5月18日,王文选在此之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为3789元。原审法院依据牟劳人仲案字(2013)第230号裁决书、考勤记录、工资卡明细等证据以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笔录认定以上事实。原审法院认为,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王文选于2012年4月9日到和兴公司工作,和兴公司应在一个月内与王文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和兴公司一直未与王文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因此,王文选主张2012年5月至2013年4月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差额部分43084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劳动者解除劳动关系的,用人单位应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和兴公司未为王文选缴纳社会保险费,王文选于2013年5月18日后未再上班,双方劳动关系解除,和兴公司应向王文选支付经济补偿金5683.50元(3789元/月×1.5个月)。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和兴公司与王文选的劳动关系于2013年5月18日解除;二、和兴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王文选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差额部分43084元、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5683.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烟台和兴食品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交纳。上诉人和兴公司不服,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2013年5月被上诉人王文选自由离职后,再未到和兴公司工作,且其已经在他处另行工作,其行为违反了《劳动合同法》及和兴公司规章制度的相关规定,不应支付其双倍工资和经济补偿金。二、一审法院的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三十八条等规定判决支持王文选的诉请是错误的,应当适用《劳动合同法》及和兴公司规章制度的相关规定,判决驳回王文选的申请。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王文选答辩称:王文选不存在自由离职的情况,实际是和兴公司效益不好,让王文选回家待岗,说有活再安排上班。和兴公司主张王文选存在自由离职,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也没有采取任何措施,截止到王文选提起劳动仲裁申请,双方劳动关系仍然没有解除。二审审理中,和兴公司主张不应支付王文选双倍工资及经济补偿金的理由是,王文选工作时间从2012年4月至2013年5月,工作时间超过一年,认为超过一年不应当支付双倍工资,但表示该理由没有法律依据。另称,王文选没有证据证明和兴公司安排其在家待岗。王文选两个月没上班,和兴公司有理由相信其自由离职,因此,不应支付双倍工资及经济补偿金。王文选称其自2013年7月主张和兴公司应向其支付自2012年5月至2013年4月期间双倍工资差额部分未过时效。双方劳动关系解除是基于和兴公司没有为其缴纳社会保险,王文选认为和兴公司的行为不但违法而且影响到其生活,因此,王文选提出辞职,依照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和兴公司应向其支付经济补偿金。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致。本院认为,王文选于2012年4月9日到和兴公司工作至2013年5月18日,期间和兴公司未依法与王文选签订劳动合同,也未为王文选缴纳社会保险的事实清楚。原审法院依照《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判决和兴公司支付王文选自用工之日起第二个月至一年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并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正确,应予维持。和兴公司上诉理由,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当事人未提起诉讼的其他裁决事项,应视为当事人对裁决的认可,原审判决主文对此未予表述欠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驳回被上诉人王文选的其他申诉请求。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烟台和兴食品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侯伟平审判员 王守远审判员 姜松诚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书记员 车丽翠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