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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唐民四终字第1123号

裁判日期: 2015-11-30

公开日期: 2016-01-13

案件名称

裴会颖、滦县滦州古镇商贸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裴会颖,滦县滦州古镇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唐民四终字第112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裴会颖,无业。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滦县滦州古镇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滦县新城胜利东路32号。法定代表人:马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铁民,该公司法律顾问。上诉人裴会颖因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滦县人民法院(2015)滦民初字第19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滦县滦州古镇商贸有限公司接受业主何晓男委托,代为管理、出租何晓男在滦州古城置业有限公司购买的滦州古城2期丽景胡同11-2号商铺。2012年7月27日被告裴会颖作为乙方与原告滦县滦州古镇商贸有限公司作为甲方签订了滦州古城房屋租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裴会颖租赁滦州古城2期丽景胡同11-2号商铺,租赁期限为三年,时间自2012年12月1日至2015年11月30日,开业期间免收6个月租金(即2012年12月1日至2013年5月31日免交租金)。合同第五条约定:“租金期限到期,提前两个月交纳下一年度房租。”合同第八条约定:“……若乙方拖欠租金30天,视为违约,甲方有权收回房屋,并不退还押金。”第十一条约定:“逾期交纳租金达30天以上的,甲方有权终止合同,收回房屋,并由乙方支付违约金5000元。”合同签订后,被告交纳一年租金21541元及押金5000元。现被告欠2014年6月1日至2015年5月31日的租金21541元。在法院指定期限内,被告未交纳反诉费用。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被告所签房屋租赁合同系有效合同,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合同。被告拖欠租金无理,应承担违约责任,即所交押金不应由原告返还。因被告的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故对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的请求应依法准予。因被告未按期交纳反诉费,故对被告的反诉请求予以驳回。遂判决:一、依法解除原、被告所签订的滦州古城2期丽景胡同11-2号商铺房屋租赁合同。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所欠原告租金21541元,并交付房屋。三、被告所交押金5000元抵作违约金。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2元,由被告裴会颖负担。判后,裴会颖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主要上诉理由为:1.房屋租赁合同的订立存在重大误解,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合同订立前被上诉人为达到承租方与其订立合同的目的,极尽宣传鼓动之能事,将不是5A级景区硬宣传为5A级景区。大肆宣传客流量之多,用欺骗的宣传手段诱导上诉人与之订立合同。2.上诉人经营不久就因该处客流量太少导致经营严重亏损,证实了被上诉人的虚假宣传。上诉人认为不应认定其违约,相反被上诉人应承担违约责任,赔偿上诉人的经济损失。3.因为被上诉人的虚假宣传及欺骗行为,使上诉人在违背真实意思表示的情况下与之订立合同。根据情势变更原则被上诉人也应当合理变更,赔偿上诉人的经济损失。上诉人在原审中提出反诉,一审法院对反诉也已审理。之所以未交反诉费,是因为一审法官拒绝上诉人交纳反诉费。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滦县滦州古镇商贸有限公司答辩称: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滦县滦州古镇商贸有限公司受业主委托与上诉人裴会颖签订的《滦州古城房屋租赁合同》中并没有关于“5A级景区”、“客流量”的条款约定。被上诉人的主要合同义务系向上诉人提供并交付出租房屋,被上诉人已经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上诉人亦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给付租金的义务。上诉人逾期交纳租金的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上诉人主张其未交纳反诉费系一审法院不收其反诉费,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故上诉人主张其受被上诉人欺骗违背其真实意思签订合同、其没有违约的上诉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64元,由上诉人裴会颖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姚春涛代理审判员  李建波代理审判员  苗会新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王 玫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