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唐民二终字第2622号

裁判日期: 2015-11-30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刘玉富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田支公司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田支公司,刘玉富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唐民二终字第262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田支公司,住所地:玉田县城西大街919号。负责人:赵杰,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唐建军,河北马健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玉富,农民。委托代理人:吴玉婷,河北宏广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田支公司因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玉田县人民法院(2015)玉民初字第20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查明,2014年6月15日原告刘玉富作为被保险人为其所有的冀B×××××号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商业险中有保险金额63700元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20万元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5万元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均投保了不计免赔,保险期限一年。2014年8月1日4时30分,原告驾驶投保车辆沿津平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天津市滨海新区南和顺村村口时,由于未与前车保持安全车距,撞到前方李茂长驾驶的津A×××××号重型货车尾部,致原告受伤,两车损坏。此事故经天津市公安交通警察管理局大港支队太平村大队认定原告负事故全部责任,李茂长无责任。经公安交警调解,原告与李茂长达成协议“1、刘玉富本次受伤的治疗费用由刘玉富自行承担。2、津A×××××号车辆损失凭票由刘玉富承担。3、冀B×××××号车辆损失由刘玉富自行承担。4、两车清障费用由刘玉富凭票承担”。原告已为李茂长支付车辆施救费3500元。关于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给第三者和自己造成的经济损失数额:一、原告的损失。原告提供的天津海滨人民医院住院收费收据、门诊收据,玉田县骨科医院住院收费收据、门诊收据合法有效,据此认定原告开支医疗费39417.04元。原告之伤经唐山市法医鉴定中心鉴定需面部瘢痕治疗费2000元,牙齿治疗费11000元,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投保的车上人员险赔偿限额为5万元,原告开支的医疗费及后续治疗费总计已超出此限额,对原告开支的交通费、误工费不再逐项核定。北京市国宏信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唐山分公司出具的价格评估书、评估费发票合法有效,原告车辆在扣除残值500元后,车辆损失为60070元,开支鉴定费1800元,予以认定。天津市救援拖运有限公司出具的施救费发票合法有效,原告为冀B×××××号车开支施救费3500元,予以认定。二、给第三者李茂长造成的损失。原告提供的天津市滨海顺达运输队出具的施救费发票合法有效,酒精检验费发票合法有效,原告为津A×××××号车开支施救费3500元,开支酒精检验费300元,予以认定。以上各项损失共计119170元。原告主张各项损失1175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机动车辆保险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全面履行义务。原告驾驶机动车与李茂长驾驶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原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应在商业险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酒精检验费、鉴定费是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保险人承担。被告主张医疗费应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被告未举证证明非医保用药的范围,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主张应扣除无责车辆的赔偿部分,对该损失被告可另行主张权利。遂判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田支公司在车辆损失险限额内给付原告刘玉富保险金60070元;在车上人员险限额内给付原告保险金5万元;承担施救费、酒精检验费、鉴定费7430元。以上共计1175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50元,由被告负担。上述费用已由原告预交,被告在履行义务时给付原告2650元。判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田支公司不服,提出上诉。上诉的主要理由是:被上诉人单方委托鉴定,未通知上诉人到场,公估报告不具有客观性。公估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酒精检测费上诉人不负担。被上诉人刘玉富辩称,车损鉴定不是单方委托,是处理事故的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大港支队太平大队委托的。公估机构具有合法资质并经保监会认可的鉴定机构。鉴定所依据的除了受损车辆实物也有事故现场照片,具有客观真实性。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北京市国宏信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唐山分公司具有相应的鉴定资质,其对车辆损失出具价格评估报告书,一审法院采纳该报告书对车辆损失进行认定并无不妥。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田支公司认为公估报告不具有客观性,但是其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公估费是查明事故损失所必然发生的费用,由上诉人负担符合法律规定。酒精检测费有票据证实。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据均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65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田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徐万启审 判 员  赵阳利代理审判员  邹辉平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马 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