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琅刑初字第00218号
裁判日期: 2015-11-30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刘炽祥信用卡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滁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炽祥
案由
信用卡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第一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琅刑初字第00218号公诉机关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炽祥,男,1972年11月8日出生于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汉族,高中文化,滁州联盛工贸有限公司总经理,户籍地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因涉嫌信用卡诈骗罪,被告人刘炽祥于2014年6月3日被滁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6月8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6月10日经滁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涉嫌信用卡诈骗罪批准逮捕,次日由滁州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滁州市看守所。辩护人王欣,安徽知秋律师事务所律师。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检察院以琅检刑诉(2015)1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炽祥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5年11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冰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炽祥及其辩护人王欣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炽祥因公司业务扩张等原因,开始借款。2013年下半年起,被告人刘炽祥明知已没有还款能力,仍透支使用他和妻子王某某名下的工商银行、农业银行、徽商银行的共五张信用卡,透支本息共计896997.37元,大部分用于套现偿还公司和个人债务。经银行多次催收后,仍逾期不归还欠款。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炽祥恶意透支信用卡,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之规定,应当以信用卡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炽祥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表示认罪悔罪,希望法庭能对其从轻判处。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炽祥的犯罪事实与定性均无异议。提出:被告人刘炽祥透支信用卡的主要目的是用于公司运营,与一般的信用卡诈骗犯罪有区别;被告人刘炽祥认罪态度好,有坦白情节;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自2009年以来,被告人刘炽祥因公司业务扩张等原因,以本人和妻子王某某名义陆续向他人借款。2013年,被告人刘炽祥夫妻二人经营的滁州联盛工贸有限公司因经营不善,负债累累,已经没有周转资金。2013年下半年起,被告人刘炽祥明知其已无还款能力,仍透支使用自己和王某某名下的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滁州分行(以下简称工商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滁州皖东支行(以下简称农业银行)、徽商银行滁州凤凰路支行(以下简称徽商银行)的共计五张信用卡,透支本息共计896997.37元,大部分用于偿还公司和个人债务。经银行多次催收后,仍逾期不归还。具体事实如下:被告人刘炽祥透支使用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卡号是6222××××××××××××)逾期不还,经银行多次催收后,仅少量还款,未达到有效还款额。截至2014年5月8日透支本息共计279516.18元,其中本金270000元,利息9516.18元。被告人刘炽祥透支使用王某某名下的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卡号是4270××××××××××××)逾期不还,经银行多次催收后,超过三个月仍不归还欠款。截至2014年5月8日透支本息共计282400.34元,其中本金275000元,利息7400.34元。被告人刘炽祥透支使用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卡号是4637××××××××××××)逾期不还。经银行多次催收后,仅少量还款,未达到有效还款额。截至2015年5月17日透支本息合计128134.43元,其中本金98195.36元,利息29939.07元。被告人刘炽祥透支使用徽商银行黄山信用卡(卡号是6226××××××××××××)逾期不还。经银行多次催收以及签订个性化还款协议后,仍不归还欠款。截至2015年5月27日透支本息共计103408.62元,其中本金96049.99元,利息7358.63元。被告人刘炽祥透支使用王某某名下的徽商银行黄山信用卡(卡号是6226××××××××××××)逾期不还。经银行多次催收以及签订个性化还款协议后,仍不归还欠款。截至2015年5月27日透支本息共计103537.8元,其中本金96176.84元,利息7360.96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经庭审质证确认的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炽祥的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属数额巨大。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刘炽祥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炽祥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8日起至2022年12月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清)二、继续追缴赃款返还被害单位。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曹静平审 判 员 赵士梅人民陪审员 张朝珍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黄爱玲附本判决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二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使用伪造的信用卡,或者使用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的;(二)使用作废的信用卡的;(三)冒用他人信用卡的;(四)恶意透支的。前款所称恶意透支,是指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的行为。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二款: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两次催收后超过3个月仍不归还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恶意透支”。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一)明知没有还款能力而大量透支,无法归还的;(二)肆意挥霍透支的资金,无法归还的;(三)透支后逃匿、改变联系方式,逃避银行催收的;(四)抽逃、转移资金,隐匿财产,逃避还款的;(五)使用透支的资金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六)其他非法占有资金,拒不归还的行为。恶意透支,数额在1万元以上不满10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在10万元以上不满100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数额巨大”;数额在100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数额特别巨大”。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