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瑶民二初字第02683号

裁判日期: 2015-11-30

公开日期: 2016-01-28

案件名称

夏登发与合肥珍铭阁文化艺术交流有限公司、朱磊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登发,合肥珍铭阁文化艺术交流有限公司,朱磊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瑶民二初字第02683号原告:夏登发,男,1968年3月7日出生,汉族,住芜湖市。被告:合肥珍铭阁文化艺术交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合肥市。法定代表人:朱磊。被告:朱磊。原告夏登发诉被告合肥珍铭阁文化艺术交流有限公司、朱磊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3月8日签订《艺术品代理销售服务协议》,约定被告为原告代理销售藏品郎瑶红观音瓶一只,若2015年3月8日代售物品销售不成,被告需及时返还代售物。2015年3月8日合同期满,代售物品没有成功销售,原告向被告催要返还物品时,被告总是一再推诿。2015年4月23日,原告拨打110报警,后在七里塘派出所,被告法定代表人朱磊向原告出具一份保证书,保证在2015年6月23日前返还原告物品,同时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如不能履行,则按照原告报价五倍赔偿。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权利,被告却予以回避拒绝,现原告已无法联系上被告。综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退还原告所交付的委托代售物品、预付款4000元,承担未及时返还代售物品的违约责任并承担诉讼费。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审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案件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的规定,本案受理后经查被告合肥珍铭阁文化艺术交流有限公司已搬离其在工商部门登记的经营地点,且通过电话、邮寄等方式均无法向被告送达相关诉讼文书。故本院认为,根据目前证据材料以及相关事实认定,本案可能涉嫌刑事犯罪,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应移送公安机关。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夏登发的起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免予收取。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基奎代理审判员  石 庆人民陪审员  叶 铭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夏圣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