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崇州刑初字第452号
裁判日期: 2015-11-30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袁某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崇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四川省崇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崇州刑初字第452号公诉机关崇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袁某,男,1993年12月出生,居民,汉族,四川省崇州市人,初中文化,住崇州市。2015年9月9日��涉嫌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2015年10月15日刑满释放。2015年10月15日因涉嫌犯盗窃罪(漏罪)被崇州市公安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6日经崇州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崇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崇检公诉刑诉(2015)4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崇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邵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袁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崇州市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4年7月17日14时许,被告人袁某在崇州市大划镇某集团上班期间,将自己的手机和香烟放在同组工友文某夏的储物柜内。中途袁某以抽烟为由,从工友陈某露处要来储物柜钥匙,盗走被害人文某夏的苹果牌5S手机一部。经崇州市发展和改革局鉴���,被盗手机的价格为270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袁某的行为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袁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自愿认罪。另查明,被告人袁某于2015年10月28日赔偿被害人文某夏经济损失3000元。有公安机关受案登记表和关于被告人袁某到案经过的说明,常住人口信息,被害人文某夏的陈述,证人陈某露的证言,被告人袁某指认作案地点的笔录和照片,被盗手机赔偿协议,崇州市发展和改革局关于涉案移动电话的价格鉴定意见书,被告人袁某因盗窃罪被本院判处刑罚的刑事判决书,被告人袁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财物,其行为侵犯公民财物所有权,构成盗窃罪。崇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袁某犯盗窃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袁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已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庭审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袁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袁某犯盗窃罪,单处罚金二千元。[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三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倪望博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书记员 郭其异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