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兴民初字第2672号
裁判日期: 2015-11-30
公开日期: 2016-03-23
案件名称
卓秀娟与肖梅、李玉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来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卓秀娟,肖梅,李玉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兴民初字第2672号原告卓秀娟。被告肖梅。被告李玉忠(系肖梅丈夫)。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韦斌,广西来宾市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原告卓秀娟诉被告肖梅、李玉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助理审判员张祥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卓秀娟、被告肖梅、李玉忠共同委托代理人韦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卓秀娟诉称,原告与被告肖梅系好朋友。2014年10月22日,被告以到来宾市城区开美容院为由向原告借款67050元,约定2015年3月30日归还。原告如数付款给被告肖梅,被告肖梅当即出具借条给原告,被告李玉忠在借条上签名见证。被告肖梅于2014年10月23日归还8500元、2015年2月3日归还1500元、2015年4月11日归还2000元后,尚欠55050元一直未归还。原告多次催收未果,遂于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共同归还原告借款55050元及逾期违约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6.15%计算,从2015年4月1日起至还款之日止)并承担本案受理费用。被告辩称,被告肖梅确实欠原告67050元,目前尚欠55050元未归还,但被告李玉忠是见证人而不是借款人,不符合被告主体资格,不应承担还款责任。经审理查明,原告卓秀娟与被告肖梅系好朋友,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4年10月22日,被告肖梅以到来宾城区开美容院为由向原告卓秀娟借款67050元并出具借条,承诺于2015年3月30日还清,逾期不还则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被告李玉忠签字见证。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肖梅已偿还借款12000元,至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5050元。2015年9月29日,原告经多次催收未果后向本院提起诉讼,提出如前述诉讼请求。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借条、二被告结婚证、庭审笔录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肖梅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条,双方之间的借贷合同关系合法成立,是有效的合同,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已向被告肖梅提供借款,被告肖梅应履行偿还义务。本案中双方约定逾期未还款,被告须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被告分别于2014年10月23日、2015年2月3日、2015年4月11日归还借款共计12000元,尚欠55050元。该债务形成于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二被告共同偿还。被告方关于李玉忠仅为借款见证人,不具备被告主体资格、不应承担还款责任的辩解,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故原告诉请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金55050元及逾期利息,理由充分,证据确凿,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肖梅、李玉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给原告卓秀娟借款本金55050元及其逾期利息(从2015年4月1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支付);本案受理费1176元,减半收取即588元,由被告肖梅、李玉忠负担,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办理退款手续,由被告卓秀娟、李玉忠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付给原告。义务人如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 祥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李双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