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爱民初字第698号
裁判日期: 2015-11-30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高玉英与牡丹江哈牡快速客运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牡丹江市爱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牡丹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玉英,牡丹江哈牡快速客运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
全文
黑龙江省牡丹江市爱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爱民初字第698号原告高玉英。委托代理人张振祥。被告牡丹江哈牡快速客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董令三。委托代理人霍福星。委托代理人徐文煜。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代表人蒋建成。委托代理人赵丽。原告高玉英与被告牡丹江哈牡快速客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客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金银花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玉英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振祥,被告客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霍福星、徐文煜,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玉英诉称:2011年7月11日15时30分,纪某某驾驶黑C×××号金龙牌大型客车沿牡丹江市兴中路机动车道由北向南行驶至文化街时,将骑自行车沿兴中路由东向西横过机动车道的原告高玉英撞倒,造成高玉英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纪某某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高玉英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受伤后,原告在牡丹江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9天,经诊断为肋骨骨折、头部外伤、肩部外伤,医药费由客运公司支付,2011年8月29日出院时治疗结果为好转。2012年8月16日,原告自行委托牡丹江市回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进行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为伤残十级、十级、需一人护理7周、误工损失日为伤后90日。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0026.43元、伤残赔偿金49739.80元、护理费24000元、误工费36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6339.80元、伙食补助费4900元、继续治疗费用20000元(后放弃此项诉讼请求)、财产损失费1000元(后放弃此项请求)、精神抚慰金3000元(后变更为4000元),合计为155006.03元,(后诉讼请求变更为135006.03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客运公司辩称:因自己已在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故首先应由保险公司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同意按责任比例予以赔偿。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根据法律规定,人身损害的诉讼时效应当从受害之日起计算为一年,原告的损害已经有四年之久,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故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根据原告的起诉理由、被告的答辩意见,归纳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原告的起诉是否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二、二被告之间的关系及各自应承担的民事责任;三、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是否应予保护。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举证、被告质证、本院认证如下:证据一、原告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具备诉讼主体资格。二被告对此份证据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二、牡丹江哈牡快速客运有限公司营业执照一份、黑C×××号客车注册登记信息一份,证明被告是合法的企业单位,肇事车辆系被告客运公司所有。二被告对此份证据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三、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证明经交警部门认定纪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高玉英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送达的时间是2015年。被告客运公司对此份证据没有异议。被告保险公司对此份证据的形式要件没有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认为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因为事故认定书是在2011年7月15日作出,原告因为个人原因没有领取,并不能证明是今年作出的事故认定书,也不能证明其诉讼时效可以从今年计算。本院认为,该交通事故认定书是交警部门为明确责任而作出的,并于2015年3月10日向原告送达,能够证明原告高玉英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纪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并未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本院对此份证据予以采信。证据四、牡丹江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通知单1份、牡丹江市第一人民医院出院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住院49天,出院时状态好转。二被告对此份证据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五、委托救治通知书1份、医院车险创伤陪护证明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客运公司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原告因受伤住院需要1人护理49天。二被告对此份证据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六、牡丹江市回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的伤情经鉴定部门鉴定,伤残等级为十级、十级,需1人护理7周,误工损失日为伤后90日。二被告对此份证据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七、原告工资证明1份、原告工作单位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每月工资为3500元至4000元之间,以此作为误工减少收入的计算依据。被告客运公司对此份证据没有异议。被告保险公司对营业执照的形式要件没有异议,对工资证明的真实性及证明问题均有异议,误工证明应提供用人单位的劳动合同和损失证明,原告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实际损失为4000元,而且超过3500元的应提供完税证明,被告同意按同行业的平均工资计算。本院认为,此份证据能够证明原告高玉英在受伤前在牡丹江市西安区某某干鲜果品批发部工作的事实,但不能证明因本次事故受伤实际减少的收入,故本院仅对原告受伤前在批发行业工作的事实予以确认,对原告所要证明的问题不予确认。证据八、原告丈夫胡某某的工资证明1份、工作单位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胡某某助理工程师、安全员工作证复印件1份,证明护理人员胡某某的工资是每月6000元。被告客运公司对此份证据没有异议。被告保险公司对此份证据的形式要件有异议,认为工资超过3500元应提供完税证明,原告未提供停发工资证明,不能证明在这期间没有收入,不能证明其实际损失。被告同意按护理行业标准赔偿。本院认为,此份证据能够证明胡某某系牡丹江市某某起重设备安装有限公司的安全员兼助理工程师,月工资为6000元,但不能证明因护理原告高玉英减少收入,本院仅对胡某某是牡丹江市某某起重设备安装有限公司的职工,月收入为6000元这一事实予以确认,其他原告所要证明的问题不予确认。证据九、原告长子胡某某户口簿1份,证明被抚养人生活费计算的依据。二被告对此份证据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十、各项费用票据12页(35张),证明原告出院后至今看病、吃药,支付医药费10026.43元。被告客运公司对此份证据没有异议。被告保险公司对此份证据中牡丹江市松林堂药店及牡丹江市桦林卫生院的票据有异议,认为没有医嘱,且不是正规发票,不予认可,对其他支出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在牡丹江市松林堂药店及牡丹江市桦林卫生院支出的520元,均无医嘱,且不是正规发票,本院不予确认;其他支出9506.43元系原告出院后必要的医药费支出,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客运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举证、原告高玉英、被告保险公司质证,本院认证如下:证据一、强制保险单2份,证明被告客运公司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高玉英、被告保险公司对此份证据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二、住院结算票据及门诊票据共5张,证明被告客运公司为原告交纳了住院及门诊费共计22410.43元。原告高玉英、被告保险公司对此份证据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三、收据1份,证明被告客运公司为原告支付鉴定费1500元。原告高玉英、被告保险公司对此份证据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保险公司未举证。根据当事人举证、质证、法庭调查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黑C×××号金龙牌大型客车车辆所有人为被告客运公司,纪某某系被告客运公司的司机。2011年7月11日15时30分,纪某某驾驶黑C×××号金龙牌大型客车沿牡丹江市兴中路机动车道由北向南行驶至文化街时,将沿兴中路由东向西横过机动车道的原告高玉英(骑自行车)撞倒,造成高玉英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在牡丹江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9天,诊断为肋骨骨折、头部外伤、肩部外伤。住院期间医疗费22410.43元均由被告客运公司支付,2011年8月29日原告出院时治疗结果为好转。原告高玉英出院后陆续在牡丹江医学院红旗医院、牡丹江林业中心医院等继续治疗,共支付医疗费9506.43元。经交警部门认定,纪某某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高玉英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牡丹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西安大队于2015年3月10日将201120837A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向原告高玉英及司机纪某某送达。诉讼前,原告于2012年8月16日自行委托牡丹江市回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进行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为伤残十级、十级、需一人护理7周、误工损失日为伤后90日。受伤前,原告高玉英系牡丹江市西安区某某干鲜果品批发部临时工,属从事批发业。住院期间由其丈夫胡某某护理原告,护理人员胡某某系牡丹江市某某起重设备安装有限公司的安全员兼助理工程师,月工资为6000元。另查,被告客运公司于2010年7月13日在被告保险公司为黑C×××号金龙牌大型客车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为2010年7月25日0时起至2011年7月24日24时止,保险限额为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于2011年3月21日为该车辆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为2011年3月23日0时至2012年3月22日24时止,保险限额为300000元。本院认为:一、关于原告的起诉是否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的问题。原告本次事故受伤时间虽然为2011年7月11日,交警部门于当日作出的事故认定书,但该事故认定书向原告高玉英、被告客运公司送达时间为2015年3月10日,故应从该日期计算诉讼时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规定:”下列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一年:(一)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原告高玉英起诉时间是2015年11月4日,未超过一年,故原告的起诉未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二、关于二被告的关系及各自应承担的民事责任问题。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利受法律保护。纪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驾驶车辆,造成交通事故,导致原告高玉英在交通事故中受伤。根据交警部门的认定,纪某某负本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故纪某某对原告高玉英的损害后果应负相应的赔偿责任。纪某某是被告客运公司的司机,其是在履行职务过程中发生的交通事故,应当由被告客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客运公司为黑C×××号金龙牌大型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故首先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强制保险限额内对原告高玉英的损失予以理赔,不足的部分,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按照责任比例予以赔偿。因原告高玉英的各项诉讼请求均在被告客运公司所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故被告客运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三、关于原告诉请的各项赔偿费用:1.医疗费10026.43元。医疗费中9506.43元,有医疗机构出具的票据为凭,是原告出院后继续治疗而支付的必要费用,本院予以保护,牡丹江市松林堂药店及牡丹江市桦林药店的支出520元无医嘱,且未提供正规票据,故不予支持;2.伤残赔偿金49739.80元。根据鉴定意见,原告高玉英的伤残达双十级,根据2014年黑龙江省人均可支配收入22609元计算20年(22609元×20年×11%)为49739.80元,本院予以保护;3.护理费24000元。根据鉴定结论,原告高玉英伤后需一人护理49日,原告高玉英伤后住院期间由其丈夫胡某某护理,护理人员胡某某系牡丹江市某某起重设备安装有限公司的安全员兼助理工程师,月工资为6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护理人员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不能举证证明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计算。护理人员胡某某是单位助理工程师,属技术人员,参照2014年黑龙江省科学研究、技术服务业平均工资62073元计算49天(62073元÷365天×49天)为8333元,本院予以保护,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4.误工费36000元。根据鉴定结论,原告误工损失日为伤后90日,原告高玉英从事批发业,根据2014年度黑龙江省批发和零售业标准39387元计算90日(39387÷365天×90日)为9712元,本院予以保护,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5.被抚养人生活费6339.80元。被抚养人胡某某于2000年5月5日出生,原告高玉英受伤时胡智超11周岁,需抚养7年,按照2014年度黑龙江省城镇居民消费性支出16467元计算七年(16467元×7年÷2人×11%)为6339.80元,本院予以保护;6.伙食补助费4900元。原告高玉英在牡丹江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9天,按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补助标准每日100元计算49天为4900元,本院予以保护;7.精神抚慰金4000元。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高玉英身体和精神上都造成了一定伤害,被告保险公司同意支付精神抚慰金40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以上款项合计92531.03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黑C×××号金龙牌大型客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综上事实和理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黑C×××号金龙牌大型客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高玉英经济损失92531.03元;二、驳回原告高玉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自本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案件受理费3000元,减半收取1500元,由原告高玉英负担443.50元,被告牡丹江哈牡快速客运有限公司负担1056.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金银花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书记员 房 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