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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章民初字第3215号

裁判日期: 2015-11-30

公开日期: 2016-06-06

案件名称

山东路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与张青山劳动争议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章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章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路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张青山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章丘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章民初字第3215号原告山东路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章丘市。法定代表人王向珍,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忠德,山东鼎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青山,男,生于1977年3月18日,汉族,居民,住济南市。原告山东路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路通汽车销售公司���与被告张青山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路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及被告张青山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路通汽车销售公司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6月27日签订了为期三年的劳动合同,2015年6月原告决定改变经营方式,实行承包经营责任制,被告不积极承包并于2015年6月20日擅自离职,原告要求被告继续履行劳动合同,仲裁裁决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不符合法律规定,请求判决被告继续履行劳动合同;不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7000元;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本院认为,被告张青山原系原告山东路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职工。张青山向章丘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被申请人(山东路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付申请人(张青山)辞退补偿7000元、补发申请人2015年5月份工资2600元。2015年9月16日,该委员会作出章劳人仲案(2015)567号裁决书,裁决如下:1、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赔偿金7000元。2、驳回申请人的其他申请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之规定,本裁决为终局裁决。申请人对本裁决不服的,可自收到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被申请人有证据证明本裁决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可以自收到本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路通汽车销售公司对仲裁不服,向章丘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二条规定:“仲裁裁决的类型以仲裁裁决书确定为准……(二)经审查认为该仲裁裁决为终局裁决的,基层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应告知用人单位可以自收到不予受理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该仲裁裁决;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本案中,仲裁裁决书中已明确指明对路通汽车销售公司为终局裁决,故裁决书自作出之日起就对路通汽车销售公司发生法律效力。若路通汽车销售公司不服该裁决书,应在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及期限内向其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该裁决书,现路通汽车销售公司直接向本院提起诉讼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故应驳回路通汽车销售公司的起诉。据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山东路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袁舜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书记员  李丽 来源: